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康政
劉淑珍
劉慈珍
劉幸珍
劉雪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英
法定代理人 劉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 110 年3 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 年3 月29日始 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