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朱彥宇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工人工資117, 500 元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50,000元,並追加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4,77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 4 、105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 搭建原告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頂樓鐵皮屋及二、 三樓外牆加裝鐵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1,900 元 ,原告先行支付訂金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8 年5 月 14日前來施工,並未依兩造約定及違反原告指示,未先施作 頂樓地水泥防水處理然後再施作頂樓鐵皮屋而直接施作頂樓 鐵皮屋,造成無法施作頂樓地板防水而漏水到樓下房間,及 被告施作之鐵皮屋屋頂浪板僅以二支錨釘固定,當時正好遇 到颱風,屋頂的鐵皮被掀掉等瑕疵,經原告口頭要求被告修 補瑕疵,然被告置之不理,亦未前來完成上開工程,原告乃 雇請劉慶宗、陳志政、張諺耀及泰源工程行,前來修繕並完 成上開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11所示之金額(計364, 774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5 萬元,以上合計414, 774 元,為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49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74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搭建屏 東縣○○市○○○路000 號頂樓鐵皮屋及二、三樓外牆加裝 鐵皮工程,被告經進行尺寸丈量後,於108 年4 月30日向原 告提出記載工程材料及單價之估價單,被告提出二個方案, 方案一關於頂樓鐵皮屋部分為「壁肚3 面,共28坪ㄨ2300= 64400 元,鐵材;壁肚梅C型鋼100 ㄨ50ㄨ2.3cm ,壁肚板 :角浪清板0.6cm ,..」,關於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部 分為「鐵衣、牆壁31坪ㄨ1500=46,500元,鐵材;角清浪板 0.6cm ..」,總價為261,900 元;方案二即上開鐵皮屋外 牆部分改為磁磚型浪板,則每坪係以角浪板之價格加上300 元,故被告於價下方記載「備註壁肚板用磁磚型鋼板一坪加 300 元」,即28坪ㄨ300 元=8,400 元,加上上開261,900 元,則總價為270,300 元(8,400 +261,900 =270,300 元 ),原告選擇方案二,故系爭工程總價為270,300 元,並非 原告所稱261,900 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先作頂樓地板防水再 架設鐵皮屋,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進場施工,鐵皮屋屋頂 錨釘,被告係以三支固定,故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原告並 未通知被告修繕,至108 年5 月17日,被告僅剩鐵皮屋外牆 壁肚一面及二、三樓鐵皮外牆未施作,因有資金周轉困難及 業界連工帶料一向採取邊作邊請款的慣例,於108 年5 月18 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5 月底讓被告請款8 萬元,然為原 告拒絕,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以li ne向被告表示「師傅啊,請你把鐵料清單收據拿給我,我們 好快點把帳目清一清」及於108 年5 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 示「你不把鐵料清單收據拿來給我算的話,這樣施工的事情 我就以你跟我收了5 萬元,這樣算你5 萬元了喔,拿鐵枓清 單收據要多久! 」、「請不要拖我施工的寶貴時間」等語, 由此內容可知原告有默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即以line回給原告「帳單要下個月中 鐵材行會寄帳單來」等語,並於108 年6 月18日將帳單以li ne傳給原告而默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契約已於108 年5 月28日即已合意終止,至於原告所提附 表所示之單據,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搭建屏東縣○○市
○○○路000 號頂樓鐵皮屋及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至於系爭工程總價,原告 主張係261,900 元,被告則抗辯為270,300 元,惟依原告所 提108 年4 月30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4 月30日將本院卷第43頁之估價單以li ne傳給原告,而依該估價單記載「樓頂鐵厝、厝頂25坪ㄨ53 00=132500,材料:柱、載H型鋼200 ㄨ100 、厝頂梅C型 鋼25ㄨ50ㄨ2.5cm 厝頂蓋雙層鋼浪板0.6cm 。壁肚3 面、共 28坪ㄨ2300=64400 元,鐵材:壁肚梅C型鋼100 ㄨ50ㄨ2. 3c m,壁肚板:角浪清板0.6cm 。...鐵衣、牆壁31坪ㄨ 1500=46,500元,鐵材;角清浪板0.6cm 。總價261900元。 ..備註:壁肚板用磁磚型鋼板一坪加300 元。..5/14收 5 萬。」等語,上開備註部分之右側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有 上開估價單可稽,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講好 的鐵皮材料是磁磚型?)是。(一坪需加300 元?)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一坪既需加300 元,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鐵皮屋之壁肚3 面為28坪,28ㄨ300 元=8,400 元, 加上上開261,900 元,總價應為270,300 元(8,400 +261, 900 =270,300 元),故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300 元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261,900 元並無可 採。
㈡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開始施工,而於108 年5 月17日 (原告主張日期)或108 年5 月18日(被告抗辯日期)即未 再施作,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師傅啊 ,請你把鐵料清單收據拿給我,我們好快點把帳目清一清」 等語及於108 年5 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不把鐵料清 單收據拿來給我算的話,這樣施工的事情我就以你跟我收了 5 萬元,這樣算你5 萬元了喔,拿鐵枓清單收據要多久! 」 、「請不要拖我施工的寶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8 年5 月27日即有默示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即於10 8 年5 月28日以line回給原告「帳單要下個月中鐵材行會寄 帳單來」等語,並於108 年6 月18日將帳單以line傳給原告 而為默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契約已 於108 年5 月28日合意終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 月 18日被告跟原告討8 萬元,對話內容是要先處理被告的8 萬 元,並不是要終止契約云云,然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 以line向原告表示「跟老闆報告一下! 目前頂樓加蓋工程已 完成三分之二,為了工程順利進行請老闆5 月底讓我請款8 萬。謝謝。」,原告即表示「沒辦法」、「我們當初說好的
完工,才可把尾款給你哦,」「你頂樓給我施工不當還沒改 ,照道理跟約定我不能中途給你錢了,你完工了我們再來談 錢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已明確拒絕被告8 萬元 的請款,顯見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的li ne對話內容,係因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原告主張日期) 或108 年5 月18日(被告抗辯日期)即未再施作,原告唯恐 延誤系爭工程,所以才會以上開line的內容默示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不是要終止契約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可知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①「品 質瑕疵之擔保」(不具有約定品質,如定作衣服,約定具備 潑水及不皺縮免燙之品質,倘該衣服不耐潑水且每洗必皺縮 ,承攬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②「價值瑕疵之擔保」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至於所 稱之價值是指客觀交換(交易)價值而言,是否有價值之瑕 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及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 。所謂價值滅失,是指在交易上全然喪失其價值,而所謂價 值減少,指在交易上並未全然喪失其價值;③「使用瑕疵之 擔保」,即使用價值的瑕疵,工作的使用,主要係依工作人 之使用目的而定,而依主觀或具體標準而定。所謂通常使用 ,指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使用(如建築房屋,應能 遮風避雨),而所謂約定使用,係指該物一般交易上未必有 此效用,但當事人以特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又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此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稱108 年
5 月17日系爭工程僅剩鐵皮屋外牆壁肚一面及二、三樓外牆 鐵衣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劉慶宗亦證述: 「(屏東市○○○路000 號頂樓鐵皮屋修繕工程是否瞭解? )我知道。因為原告跟我太太是同事,他的鐵皮屋工程做到 一半不做了,後來他有跟我講,我就過去看,然後叫我去修 繕,我是搭牆壁鐵衣,鐵皮屋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足證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虛偽,此外兩 造亦對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則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自無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 第495 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約定先施作頂樓地水泥防水處理然後再 施作頂樓鐵皮屋,被告未依約定即直接施作頂樓鐵皮屋,及 被告鐵皮屋屋頂浪板僅以二支錨釘固定,及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等情,業據證人張諺耀到庭證述:「(屏東市○○○路00 0 號頂樓鐵皮屋修繕等工程,你是否瞭解?)知道,因為我 在那邊做水電工程。我只知道是原告朱彥宇,至於承包人是 誰我不知道。(他們在講承攬契約時,你是否有在場?)我 只有聽到一小部份而已,大約是5 月間,朱彥宇跟鐵工講說 骨架先連好,鐵皮先不要搭,因為地板還要做防水,鐵工有 說好,結果鐵工就先搭上去了,鐵工就是承包的人。(他們 有講屋領錨釘要釘幾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但鐵工部份 只有釘二支固定而已。(後來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前來修繕? )有,鐵皮蓋下去之後,當天朱彥宇就叫鐵工拆掉,但是鐵 工不拆。..(是否有親耳聽到他們講說要先做防水,然後 再作鐵皮?)有。..(你剛剛說錨釘釘二支是否你親眼看 到?)我有爬上去看到。(為何要爬上去?)原告問我說鐵 皮放這樣安不安全,然後叫我上去看。(安不安全你如何判 斷?)因為只有鎖二支螺絲,而且隔天颱風就要進來。一般 鐵皮沒有要全部鎖,不然就要先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
①證人劉慶宗證述:「〔所以你開的單據143000元、7725元 、12319 元都是牆壁鐵衣部分?(提示本院卷第24頁、25 頁、30頁)〕是的,就是工錢和材料費。不是屋頂鐵皮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 費用,係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另行由他人施作系爭房屋 二、三樓外牆加裝鐵皮之費用,與上開原告所稱之瑕疵無 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對於有關鐵皮屋屋頂浪板要以多少支錨釘固定方為無瑕疵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但原告均未加以說明,故原告所稱颱風來襲時因屋 頂浪板固定不良而被吹壞等語,究屬被告之過失或者是因 天災(颱風)所導致,自無從確認,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 10之修補加強固定鐵皮及電桿,即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 4 至9 及編號11部分,被告已否認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因系爭契約而收受5 萬元報酬,係兩造終止契約 後所生各自已為之給付如何結果之問題,尚與上開民法 497 條之改善瑕疵費用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 497 條請求被告賠償364,774 元(即附表部分)、已付報酬 5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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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承作人姓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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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包修繕工程款│143,000元 │劉慶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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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材料費 │ 7,725元 │劉慶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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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材料費 │ 12,319元 │劉慶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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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補工程 │ 60,000元 │陳志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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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補費 │ 427元 │陳志政 │ │
│ │ │ 6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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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材料費 │ 451元 │陳志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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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材料費 │ 696元 │陳志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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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材料費 │ 1,960元 │陳志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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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鷹架 │ 15,000元 │泰源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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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補加強固定鐵│ 5,000元 │張諺耀 │ │
│ │皮及電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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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工人工資 │ 117,500元 │ │ │
├──┼───────┼───────┼─────┴─────────┤
│合計│ │ 364,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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