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面積換算約317 坪)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社區即屏東市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又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經105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 至7 樓住戶以一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另1 樓及 2 樓之1 住戶(指店舖)自行討論決定漲幅,並告知管理委 員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而店舖部分自106 年1 月 開始之管理費漲為每戶700 元。嗣經107 年12月9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2 樓之1 、1 樓店鋪、底層1-1 、1-2 」 管理費收取標準,係決議改以每坪45元計價,並乘於0.32之 優惠計收。惟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均未繳納 管理費,基此,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24,900 元【計算式:1. 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每月管理費700 元×2 戶×24個月=33,600元;2.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共計20個月,317 坪×每坪45元×0.32=每月管理費4,56 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65 ×20個月=91,300元 ;3.合計33,600元+91,300元=124,900 元】,屢經催討拒 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公寓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0 元,及其中102,075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825元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 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亦有準用。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仇幼卿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且已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自第104 年度迄今歷次所 有決議事項等語,惟查:
㈠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 任為主任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 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 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 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就管理委員會得 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 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 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 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 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
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 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於主任 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仍無召集權。再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由第108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傅綺鳳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原告社區之第104 年度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輝正,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取系爭公寓大廈之主任委 員變更報備資料,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180 至186 頁、第174 至179 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 、10頁),復參以系爭規約第5 條 第3 項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 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一第2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任期 內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黃輝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仍不能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合法召集權人。
㈢ 又原告社區於第104 年度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應選任第10 5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召集(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選任原告 社區第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 由「第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召集,但黃輝正又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 認定於前,依前揭說明,由黃輝正以主委身分為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均當然自始無效。由該無效選舉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 員所互推之主任委員,自未能取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權人資格。據此,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選任第105 年度以後屆次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均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而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 癒。原告社區自選任第105 年度管理委員後所選任之歷屆管
理委員既均非合法,基此,自第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屆 滿後,即呈現無管理委員得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自無 得合法得對外代表原告或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起訴時主張為主任委員之傅綺鳳,乃至訴訟進行中以 主任委員自居之仇幼卿,均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代理 原告提起本訴或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㈣ 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仇幼卿已於110 年3 月 5 日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原告主任委員等 語。然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 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 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據此可知,如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前開「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 」之方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查原告社區自第105 年度起之管理委員選任,均因無召集權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各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 自始無效,不能組成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核應屬無管理委員 會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以「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之方 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告社區 110 年3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仇幼卿,係以代 理主委身分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記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仇幼卿並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 ,受推選為召集權人,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 召集權,其所召開110 年3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不 備會議形式,該次會議所為選任仇幼卿為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屬當然自始無效。從而,仇幼卿自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
㈤ 綜上所述,原告原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及嗣後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均因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有 權召集之人所召集而當然無效,故均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本院前已於110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本院卷三第3 、4 頁);該裁定業於110 年2 月23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5 頁)。然原告由仇幼卿為法定代理 人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既非合法,且已逾本院裁定所命期限迄 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至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自任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陳報所暫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基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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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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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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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 │萬年 │ │1137 │建│2304.00 │10000分之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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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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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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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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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52│屏東縣屏東市萬│7層鋼 │地下一層:491.02 │ │ 全部 │
│ │ │年段1137地號 │筋混凝│合 計:491.02 │ │ │
│ │ │--------------│土造內│ │ │ │
│ │ │武順街42號底層│之地下│ │ │ │
│ │ │一樓之一 │一層 │ │ │ │
│ ├──┼───────┴───┴───────────┴─────┴────┤
│ │共有│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部分│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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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53│屏東縣屏東市萬│7層鋼 │地下一層:481.57 │ │ 全部 │
│ │ │年段1137地號 │筋混凝│合 計:481.57 │ │ │
│ │ │--------------│土造內│ │ │ │
│ │ │武順街42號底層│之地下│ │ │ │
│ │ │一樓之二 │一層 │ │ │ │
│ ├──┼───────┴───┴───────────┴─────┴────┤
│ │共有│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部分│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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