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595號
PTEV,109,屏小,595,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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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郭香君即陳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國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76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
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陳進修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9 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郭香君,有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4- 108頁),是由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郭香 君承受訴訟,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國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瑞光路2 段之屏稅新村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於路口前(停於網狀線)並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陳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上開巷口,為閃避肇事車輛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陳進 修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46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6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單據沒有意見,但被告 並無有過失,是陳進修自己滑倒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於路口前(停於網狀線) 並讓多線道車先行等過失,致陳進修為閃避肇事車輛緊急煞 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被告詢 問筆錄、陳進修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37、39-73 、77-79 頁),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故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陳進修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明細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陳進修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 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131 頁),可信真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 復費用25,009元(即1,309 +20,900+198 +2,602 =25,0 09),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出貨明細、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134 、135 頁),亦 可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表示請求25,000元,超過部分不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因上開修理費用並無工資 或類似於工資之項目,故此25,000元,應均屬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置放 於證物袋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5日,已使 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4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 ÷(3+1)≒6,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000-6,250)×1/3 ×(1+5/12)≒8,85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5,000-8,854 =16,146】,故有關系爭機車實際損害 額應為16,146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進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進修二人上 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陳進修之肇事過失責任相同,陳進修 應負1/ 2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即原告得請求為8,803 元〔計算式:(16,146+1,460 )ㄨ1/ 2=8,803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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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