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570號
PTEV,109,屏小,57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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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賴光陞 
被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高樹鄉址)及屏東縣○○ 鄉○○段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九如鄉址 )供電。依兩造供電契約,原告所申請裝置之容量應為2 馬 力,然原告於107年5月16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5日前 往上開地址,發現被告私自增加用電設備,使上開地址裝置 之設備容量超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之2 馬力,已違反兩造 間之供電契約。又原告查知上情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補繳電 費,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地址從事水產養殖,為防止運轉中之 增氧機突然故障導致魚蝦死亡,被告才裝設備用之增氧機等 設備,且備用之設備亦無全日不斷運轉之情形;又原告依其 提出之高效率馬達電流對照表,主張被告裝置設備容量超出 契約約定之2 馬力,然該表為私人公司所製作,不得作為本 件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於高樹鄉址及九如鄉址供電,依兩造 約定內容,高樹鄉址行業別登記為農作物栽培業,經常契約 容量為2 瓩,依低壓電力二段式裝置計費;九如鄉址行業別 登記為水產養殖業,經常契約容量為2 瓩,依低壓電力裝置 計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樹鄉址及九如鄉址電號基本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在高樹鄉址實際從事水產養殖,而非農作物栽培等節,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上 開2 址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加裝用電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參以高樹鄉址於106 年間最高用電度數為10月, 使用4,657度,最低度數為12月,使用1,850度,107 年間最 高度數為3月,使用3,993度,最低度數為9月,使用936度, 108年間截至7月,最高度數為2月,使用2,369度,最低度數 為4月,使用1,973度;九如鄉址於107年4月至12月間,最高 度數為10月,使用2,584度,最低度數為12月,使用1,327度 ,108年間截至6月,最高度數為1月,使用2,936度,最低度 數為3月,使用1,293度,有前開電號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0至41、45至46頁),而1度電=1000瓦×1小時, 1瓩即1000瓦特,是以兩造約定之經常契約容量2瓩,整月滿 載用電之用電度數至多為1,440度(2瓩×24小時×30天=1, 440度),而原告上開2址大多數月份均已逾越前開度數,最 高度數甚至達滿載用電數之2 倍有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 申請馬力數、瓩數以外,在高樹鄉址於107年間有私自增加3 瓩、108年間增加2瓩,在九如鄉址於108年間有增加2瓩之違 規用電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情形業如上述,而兩造所訂契約為低 壓電力裝置用電契約,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下稱電價表 )第四章規定低壓電力電價為每瓩每月137.5 元,第六章規 定臨時電價須依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計收。從而,原告主 張高樹鄉址107年度追償電費為7,92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 電費137.5元x1.6倍x3瓩x12月),108年度追償電費5,280元 (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x1.6倍x2瓩x12月),九如 鄉址108年度追償電費5,28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 5元x1.6倍x2瓩x12月),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6頁)翌日即10 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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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