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0年度,12號
PTEM,110,屏秩,1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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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唐培竣 



      施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62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1 把、警用甩棍1 支均沒入之。
本件移送施文勝唐培竣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施文勝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部 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 月10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724 巷口。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椒 槍1 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用甩棍1 支。二、經查:
㈠辣椒槍1 把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辣椒槍 並攻擊被移送人唐培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亦與移送人唐培竣及證人林婕希之陳述相符,並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辣椒槍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



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 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辣椒槍顯已 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 案辣椒槍1 把,堪以認定。
㈡警用甩棍1 支部分: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 棍之1 種,經內政部依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首先敘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警用甩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用甩 棍1 支扣案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規 定,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攜帶辣椒槍部分認應以同項第8 款 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同條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 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第2 項)一行為 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從重處罰。」,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1個意 思決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款規定,應從一重 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辣椒槍 1 把係被移送人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警用甩棍1 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 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施文勝唐培竣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4時4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724 巷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 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核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原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者。」,業於 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並於同年月22日 施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 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 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則依據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係認被移送人違反同 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專處罰鍰之案 件,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準此,移送 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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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