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士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林士雄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108年度宜簡字 第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案件之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達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宣判。本 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未曾到 庭、到院閱卷1次、所提答辯狀1份暨書狀內容、並提出變更 送達地址陳報狀1次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前揭案件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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