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95號
ILEV,110,宜小,95,2021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蔡色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2日 起至112 年5 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 計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 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 1 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 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 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 條約定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09 年11月12日起未繳付應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 應攤還本金3 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償還本金利息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 、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