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廖淑琴
被 告 李守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392元,經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於108年12 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2元,及 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亦 非伊所申請,且代辦人楊華林伊並不認識,代辦委託書亦非 伊所簽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 出系爭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被告既否認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申請將代辦委託書送筆跡鑑定, 惟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0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30133號函表示因無被告於平日所書寫 ,與待鑑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 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 法認定,自無從依鑑定結果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經肉眼 比對上開授權書上「李守驥」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李 守驥」直寫、橫寫各5遍之字跡,在筆順、運勢及型態均有
不同,要難認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 ,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租用等語,應可採 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自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向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則遠傳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門號自未成立租 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40,392元,及自10 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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