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信儀
林俊雄
林勝添
林勝基
林咸尹
林瑞泰
上 列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徐阿梅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弄0
0號
林志益 住同上
楊林佳勳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黃許綉琴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
號
黃志豐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黃志榮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三
樓
黃志亮 住同上
黃志文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三
樓
黃玉玲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黃淑敏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0號六樓
林吳鳳春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
號二樓
林俋達(原名林世和)
住同上
林淑貞 住同上
林世明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
林邑翰(原名林世昌)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
鍾阿榕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
鍾錫淇 住同上
鍾志仁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鍾淑貞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徐阿梅、林志益、楊林佳勳、黃許綉琴、黃志豐、黃 志榮、黃志亮、黃志文、黃玉玲、黃淑敏、林吳鳳春、林俋 達、林淑貞、林世明、林邑翰、鍾阿榕、鍾錫淇、鍾志仁、 鍾淑貞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林徐阿梅、林志益、楊林佳勳、黃許綉琴、黃志豐、黃 志榮、黃志亮、黃志文、黃玉玲、黃淑敏、林吳鳳春、林俋 達、林淑貞、林世明、林邑翰、鍾阿榕、鍾錫淇、鍾志仁、 鍾淑貞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火土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林瑞泰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68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黃許綉琴、黃志豐、黃志榮、黃志亮、黃志文、黃玉 玲、黃淑敏、鍾錫淇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訴外人林朝鐘於39年9 月1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因林朝鐘死亡後,被告等為林朝鐘之繼承人,並因繼 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等迄今均未為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因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 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以上。原設定地上權之木造 之建物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吳牽治於65年1 月26日因買賣 而取得土地前早已完全滅失,65年間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下稱:「現存房屋」)則由原告林勝基及家人設 籍居住,故應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因前開地上權之永久存在 ,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地 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 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833 條之1 、民法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志豐、黃許綉琴、黃志榮、黃志亮、黃志文、黃玉 玲、鍾錫淇:當時房子地上權是伊阿公林朝鐘名字,原告 蓋房子有無經過伊同意?房子是在什麼狀況下消失,有無 經過同意,請原告提出合理補償按合理價格做補償。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淑敏:希望原告給伊車馬補助或家族聚會補助,其 餘同被告黃志豐所述。
(三)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築 改良物情形表、林朝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存房屋空照圖、現存房屋外觀照片、買賣登記簿為證( 見109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第19至25頁、個人資料卷、本案 卷第16至39頁、第126 、127 、138 、153 、154 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地上權登記、現存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0至124 頁、第130 至134 頁) ,且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 1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 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自39年9 月1 日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本 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本國式木 造住家建築物為目的(見本案卷第114 、115 頁),而現系 爭土地上,已無該最初之建築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部分被告質疑原有地上物係遭原告拆除,並據以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案卷第151 頁正面、背面),原告則主張:原 告前手林吳牽治於64、65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地上都沒有房 子,是沒有建物的素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頁)。查該等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有地上物與地上權人有何關係 ?係何人於何時起造?係以何材質建造?其規模、位置、面 積、構造等各如何?是否確均坐落於原地上權之範圍內?即 使確遭原告或原告前手拆除,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構成 要件之判斷,有何關係?即使原有何地上物且保留迄今,則 至少已逾45年,是否仍堪用?以上均未見被告等人舉證並提 出說明,故應認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 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塗銷登記,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 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 可言,即日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末按「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 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原告亦陳明:不 會跟被告請求裁判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頁反面),爰判 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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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字 號│登記日│權│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 │期 │利│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 │ │人│範│價│期│ │ │
│ │ │ │ │圍│值│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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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第004519│民國39│林│全│空│空│空│49.95 │
│宜蘭市│號 │年9 月│朝│部│白│白│白│平方公│
│宜興段│ │1 日 │鐘│ │ │ │ │尺 │
│762 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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