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言鳴、陳應隆之其他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代
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言鳴 之權利,聲明與陳應隆之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應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2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言鳴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言鳴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言鳴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陳言鳴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陳言鳴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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