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楊明廣
鄭仁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受其父張子重之委託,處理有關台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地號一0 二及一0二之三土地之租約終止與拆屋事宜,其明知前開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路六十九號之房屋為鍾張芋橫、庚○○所有,且有租賃爭議,竟僅因 鍾張芋橫多次未出面說明占地使用之緣由,乃基於毀壞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台北客運公司僱工拆除前開地號上部分建物之機會, 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怪手司機與載運雜物工人甲○○(其復與戊○○為此 拆除工程之合夥人)二人,將該系爭建築物毀壞拆除,嗣鄰人汪振湍見狀通知庚 ○○之姊辛○○趕至現場後,雖甲○○發現有糾紛而卸下載運雜物離去,惟上開 建築物之一半部分已遭拆除致喪失效用,且足以生損害於鍾張芋橫、庚○○等二 人。
二、案經被害人鍾張芋橫、庚○○等二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新店市○○路六十九號房 屋,早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因附近房屋失火而燒燬,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北 客運公司僱工拆除地上物時該建物已不存在,且當日伊有交代工人拆除台北客運 公司建物時,需注意不要損害鄰近之房子,另測謊結果之所以呈現不實反應,係 因個人體質較激動所致,非伊有說謊之情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拆除照片一幀、履勘照片 三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另系爭房屋於 七十八年因附近失火燒燬後,被害人鍾張芋橫即向有關機關報告欲重新修繕,並 因確有重新修建居住之事實,乃仍編定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六 十九號,此亦有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考,又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經訊問證人汪振湍即住於該址附近之鄰人供 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見工人拆完台北客運公司建物後,要拆系爭六十九號 建物,伊告訴怪手工人不要拆有人在使用,並以電話通知辛○○等語,另質之附 近鄰人涂杏清亦結證稱:系爭六十九號建物,四周有磚塊圍住,鐵架上有石綿瓦 ,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當日同時被拆了等語,互核證人己○於偵審中供證:系爭
六十九號紅色門牌旁邊原本有房子,當天台北客運公司拆完後,該房子也不見了 等情節,均悉相符合。再以案發當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至現 場處理之勤務紀錄簿所載:「貨車司機發現該地址有糾紛已卸貨不載」,且證人 辛○○亦供證確有上情觀之,尤足見現場工人若非已拆除他人建物,而遭現場鄰 人制止,貨車司機豈有卸貨不載之理。另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甲○○雖到庭結證 稱:被告當時曾叫伊清理周邊雜草,但清理時並未看到鐵皮屋頂之建物存在云云 ,惟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易二0六一字第二九七四三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害人庚○○、被告及甲○○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庚○ ○部分就詢問系爭建物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當天仍然存在;建物是丙○○差人拆 除乙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又被告就詢問沒有指示甲○○將 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當天已不存在乙節,經測試均呈情 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證人甲○○就詢問沒有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沒有指 示渠將系爭建物拆除乙節,經測試則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88)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 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 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 ,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至於證人戊○○雖到庭供證:地主未要求地上物全 拆,而台北客運公司只指定拆該公司蓋的部分云云,經質之台北客運公司承辦人 丁○○於本院初訊時已到庭證稱:在估價那天,伊告訴渠等只拆公司建物部分, 但地主提到後面房子地上物都要拆等語,尤見戊○○所供證詞已有偏頗難可採信 。又證人乙○○庭訊時雖亦供證:案發當日被告因擔心拆除過程壓及鄰房,始與 其一同前往現場,但伊在碧潭橋墩下,未在拆屋處,而被告看到怪手拆除一座水 泥牆時跑過去,伊不知其向怪手司機說什麼云云,徵諸乙○○既未前至拆屋處親 睹拆除建物之現況,且復不知被告向怪手司機為如何拆除之指示,則自難僅以其 與被告同往拆除現場,即可逕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無故意毀損之動機。此外,系 爭六十九號建物非全部遭人拆除,有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照片三幀可資為憑,而 前開溪洲路六十七號房屋與六十九號建物係使用同一水電表,且該六十七號建物 現仍有使用一節,迭經被害人於偵審中供陳甚明,並有卷附照片多幀、現場略圖 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猶執被害人庭呈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水費收據及同年二月份之 電費收據,作為系爭六十九號建物若遭拆除,應無任何使用水電可能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一半拆除,對於該建築物為物質上之破壞,致已拆除部分之 建物效用全部喪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及載運工人甲○○實施毀損犯行,係屬間接正 犯。又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建物為他人所有,尤不思循 以正常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致他人建物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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