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997號
TPDM,88,易,1997,200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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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六角板手貳支、鐵鎚壹支、自製銼刀陸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悛悔:
(一)丙○○乙○○與詹鍊錡(綽號「阿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乙○○指定機 車種類後,推由丙○○、詹鍊錡持丙○○所有之鑰匙一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 等物,在臺北市○○路、一江街、松江路附近不詳地點,伺機下手竊取乙○○ 所指定之廠牌種類之輕型機車三輛,丙○○與詹鍊錡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 騎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乙○○所開設之機車行,以每輛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予乙○○乙○○再以每輛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特定之人,均藉此從中牟利。
(二)丙○○與詹鍊錡復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綽號「往北」之成年 男子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號開設「勇順機車行」之丁○○,四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 年五月中旬止,先由「往北」指定機車種類告知丁○○,再由丁○○通知丙○ ○與詹鍊錡,而推由丙○○與詹鍊錡持上開鑰匙、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 及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臺北市○○路、一江街、松江路附近不詳地點,先後竊 取「往北」、丁○○指定種類廠牌之機車五輛,得手後以每輛機車四千元之代 價售予丁○○丁○○再以每輛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往北」,亦均從中圖利 。
(三)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丙○○與詹鍊錡再度按丁○○指 定之機車種類,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由詹鍊錡把風,丙○○持上開鑰



匙、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李儒杰所有車牌號碼 MER-00一號之重型機車時,經路人包文淳發覺報警,於尚未得手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串、六角鈑手二支、鐵鎚一 支、自製銼刀六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並自丙○○之皮夾中起出記載竊取各型機 車所得款項之筆記紙一張,復據丙○○供稱進而循線查獲丁○○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與一江街口,與詹鍊錡共同持前開鑰匙、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工具竊取 被害人李儒杰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僅竊取上開 機車一輛而已,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按被告乙○○指定之機車種類,竊取機 車三輛,以及自同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止,按被告丁○○及「往北」指定之機車 種類,竊取機車五輛轉賣圖利;在伊皮夾所起出之筆記紙僅係記載工作所列零件 之金額及工資所得,並非出售機車所得之金額,警訊中因遭警員刑求,所為陳述 不實,復因警員恫嚇:若伊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將借訊予以刑求,故於內勤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亦非實在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伊未指定機車種類由丙○○去竊取,因伊積欠丙○○三萬元債務未償還,始遭誣 陷;八十八年五月間,丙○○因債務僅與伊以電話聯絡一、二次,並未頻繁聯繫 ,警察至伊所開設之機車行搜查時,伊否認犯罪,即遭警拳打腳踢,帶回警局後 復遭灌水刑求,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恐警員趁借訊之機再予刑求,故亦為不 實之陳述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丙○○曾以每輛三千至四 千元之代價販賣三輛輕型機車予伊,伊再以每輛六千元之代價出售等事實固供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指示丙○○竊取機車,僅係貪圖便 宜而購入,不知所購入之三輛機車係贓車,至售出時始知為贓物,警訊中因警察 人多,故所為陳述不實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第 一、二次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 四一號卷)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被告乙○○於警 訊時所供情節相符無訛,亦與被害人李儒杰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時 目睹行竊過程並報警之證人包文淳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又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筆記紙各一紙,照片影本二張附卷、鑰匙一串、鐵鎚一支、螺絲起 子二支、六角鈑手二支、自製銼刀六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一號卷足憑。本件被告丙○○丁○○屢於本院審理中抗辯 遭警員刑求,警訊所言不實,被告丙○○辯稱:伊在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以下 簡稱長春所)遭警以棒子插小腿腹刑求;丁○○辯稱:伊在其機車店即遭毆打, 在長春所復遭警員抓住倒吊、以濕布蒙住眼睛嘴巴,以水灌入伊之鼻孔;二人並 均辯稱承辦警員恫嚇如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按警訊所供內容回答,將予以借提 打死報逃亡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長春所警員王宜雄施正懋、陳建良、楊宗銘、中山分 局刑事第三組警員邱添福、杜騏宇等人分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丁○○於警訊中未遭毆打與灌水刑求,被告丙○○係行竊當場被查獲,人



贓俱獲,更不可能刑求;渠二人之筆錄係按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製作的等語 。經本院諭知證人提出警訊錄音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審理庭提出被告丙○○同年五月十四日在長春所之警訊錄音帶,經本 院勘驗該錄音帶,發覺錄音帶之內容與卷附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 無「一字不差、照本宣科」或類此之虛偽造假異狀,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丙○○丁○○辯稱遭警刑求致為虛偽之陳述,顯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被告丁○○之鄰居陳昌鈺固證稱:「警員來時鍾不在店裡,他們 來問我,我到精品店看到鍾在那,我就告訴鍾,鍾就回去,就被警員二邊 架住,有一個警員在翻東西,楊(宗銘)警員用手抬起來動了一下,鍾就 身子低下去,後來有一穿制服警員來和我說他們在調查事情,讓我一直往 後退回我店口,我只看到這些」等語、證人即附近機車精品店之老闆林仁 添證稱:「‧‧‧當天吃過飯,鍾至我那喝茶,陳(昌鈺)去找他說警員 找他,因我當時店裡有客人,處理好我就過去,剛好看到有位巡佐打鍾後 腦袋,後來他就說:沒什麼好看,是一線四星巡佐‧‧‧」等語、證人董 善治證稱:「我去買便當回來時,看到隔壁有警車,我就過即去看看,看 到鍾頭被打,脖子打了一、二下,有個警察一手扶肩膀,一手打他肚子, 好像是楊(宗銘)警員,還說:還說沒有、還說沒有,有一員警在翻東西 ,我只看到楊(宗銘),因他穿制服,所以印象較深」等語(以上均見本 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昌鈺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丁○○曾遭警毆打;而證人林仁添董善治之證詞,業經警員楊宗銘當 庭予以否認,並供稱:伊當天係穿便服並非穿制服等語,再參以在場證人 林仁添供稱:伊未看到在庭員警毆打被告等語,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 丁○○有遭刑求,尤不能證明丁○○之警訊筆錄係在被刑求之情形下製作 。
(三)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叫我承 認我有向謝(東陽)買五輛機車,且有打我,帶我回警局刑求我,叫我簽 空白切結書及不實筆錄‧‧‧」等語,惟該警訊筆錄係被告丁○○於自由 意志下所作成之事實,業據警員杜騏宇於本院同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證稱: 「(問:製作筆錄本案如何製作?最後一行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自閱無訛始 簽名捺印有無寫上?)都有,筆錄無印好的,就用手寫」、「(問:鍾說 並沒有訊問就叫他簽名蓋章?)我沒問鍾,一般我們會叫他們看完再簽名 」無訛,況本院訊問被告丁○○:「在三組有無刑求?」其回答:「無」 ,繼問:「筆錄為何簽名?」答以:「當時我不懂法律,所以就簽名了。 」(見本院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丁○○於中山分局刑事第三組既 未受刑求,為何未對於筆錄內容表示異議而簽名其上,其供詞顯有矛盾。 (四)對於遭刑求之部位,被告丙○○辯稱係小腿遭警刑求致有瘀青浮腫,被告 丁○○辯稱其腹部遭警毆打而有腹瀉之現象。經查,被告丙○○雖於偵查 中辯稱遭逮捕時未曾抗拒毆打警員,惟其於遭遇警方逮捕時確曾騎車衝撞 警員,其機車並因而倒下一節,業據警員王宜雄於偵審中證稱無訛,核與 在現場目睹被告丙○○行竊經過並報警之證人包文淳於警訊中證稱:「‧



‧‧而丙○○用他所騎之機車衝撞警用摩托車,企圖逃逸,但摩托車倒下 ,謝民即與警方扭打成一團,沒多久被警方制伏。」等情相符,是被告謝 東陽小腿內側之瘀青傷勢,當係機車倒下碰撞所導致。又查,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被告 丙○○於自述欄上自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長春派出所警察刑求致右 小腿內側瘀青」,丁○○則自述「我無內外傷」。倘被告丁○○果遭刑求 ,為何於看守所自述傷勢時未為陳述?若係畏懼遭警察借提再予刑求之故 而不敢言,為何自稱同受刑求恫嚇之被告丙○○卻仍敢於自述遭警刑求? 再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丙○○之病歷卡,其首欄記載:「 自述雙腳腫痛」、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則記載「關節炎(足膝)」、五月 二十一日記載「右足發炎」、七月十日記載「自述痛風、神經痛」,其餘 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均記載「同上 」;被告丁○○之病歷卡首欄則記載「目前健康情形良好,無外傷」、五 月二十五日記載「腹瀉」、八月十九日記載「感冒」。而據臺灣臺北看守 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所傑衛自第0一一五號函所載,給予被告丙○○服 用之藥物類型及功效為「鎮熱解痛、維生素B群、止痛、精神安定劑、消 腫、抗生素、解熱鎮痛劑、胃藥、降尿酸、肌肉鬆弛劑」等,給予被告鍾 森榮服用之藥物類型及功效為「抗生素、止瀉、胃藥、綜合感冒劑、解熱 鎮痛」等。經核對上述病歷卡之記載及所施藥品種類,被告丙○○之病歷 卡除首欄外,其餘日期所記載者均係其本身關節炎、痛風之病症,而病歷 卡首欄所載之「自述雙腳腫痛」,則係因拒捕時機車倒下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丁○○之病歷卡首欄記載:「目前健康情形良好,無外傷」,並無 遭刑求之傷痕,而記載「腹瀉」之五月二十五日,距其自稱遭刑求之五月 十四日,已有十日以上,倘果遭警毆打腹部,何以十日後始有腹瀉之情形 ,顯見被告丙○○辯稱小腿遭警刑求致腫痛瘀青,被告丁○○辯稱係因腹 部遭警毆打始腹瀉云云,均屬不實。
(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偵查中辯稱:「十幾名警員用腳踢 我腳尖、胸,又灌水、用棒子插我小腿腹」(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惟於同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問:何人刑求?)三、四個 警員,做筆錄警員也是其中之一」,對於刑求警員之確切人數為何,被告 丙○○前後供述已屬矛盾;而被告丙○○丁○○二人復同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提出刑求抗辯,乙○○亦當場表示警訊所言不實,時 間上難免過於巧合。蓋被告等人為何不於警訊中律師到場時,或內勤檢察 官、甚至初次偵查庭時提出?若已對檢察官表示遭警刑求,則警方焉有在 檢察官已知悉注意之情形下果真「借訊打死報逃亡」之理? (六)又於被告丙○○皮夾中查獲之筆記紙,丙○○固辯稱:係於叔叔處工作所 列零件之錢及工資。惟觀察該紙張上所記載之符號,所表示者係各型機車 廠牌、排氣量,所載金額又均為四千、五千之整數,然豈有零件之錢及工 資均為整數金額之理?該紙條確係被告丙○○記載所竊機車之資料及出售 牟利之價錢,從而被告丙○○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辯稱,因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始遭誣陷,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因催討債務僅以電話聯絡一、二次,並未頻繁聯繫云云; 後又於審理中改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謝某因經濟上 困難向被告(指丁○○)借貸新台幣參萬元正,言明三日內歸還‧‧‧焉 知屆時謝某並未如期歸還,是被告常去電催討,不計其數‧‧‧」(見其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撰擬之刑事理由狀)。然遍查被告丁○○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均 無其與被告丙○○之通話記錄,迨至四月中旬開始,其與被告丙○○始以 行動電話(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相互密切頻 繁聯繫(經核對結果,計四月十五日:五次、四月十六日:兩次、四月十 八日:一次、四月二十日:五次、四月二十四日:四次、四月二十五日: 兩次、四月二十六日:兩次、四月二十七日:五次、四月二十八日:三次 、四月二十九日:兩次、五月一日:一次、五月三日:一次、五月四日: 三次、五月七日:四次、五月八日:四次、五月九日:一次、五月十一日 :兩次,及五月十四日即案發當日之兩次),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 稱四月底至五月中受被告丁○○指示竊取機車之時間相符,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聯記錄各一份附卷可 稽,倘被告丁○○果因三萬元之債務頻向另一被告丙○○催討,則被告謝 東陽當不勝其煩而避之唯恐不及,焉有頻頻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丁○○之 理?是被告丁○○對於是否與被告丙○○互以行動電話頻繁聯繫一節,前 後說詞矛盾不一,顯係事後為求卸責,推諉編造之詞。 (八)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丙○○曾以每部三千至四千元之代 價賣三部輕型機車予伊,伊以每部六千元之代價賣出之事實既已供認不諱 ,惟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指示丙○○竊取機車,係貪圖 便宜而購入,不知所購入之三部機車係贓車,至售出時始知為贓物,警訊 當時警方人多,警方說如不配合就要打,簽好就可回去,故所言不實云云 。惟查,證諸受被告乙○○委任前往中山分局刑事組之李中卿律師證稱: 「(問:去警局時蔡筆錄做完否?)已做完了,我有問警察已做好了,且 簽完名了,我有請警員唸筆錄予他聽,蔡無表示意見,當時蔡所唸的筆錄 ,是用台語唸的,我當時沒看過筆錄內容,對台語也不是非常聽得懂,我 只知道警員唸完後,蔡並無表示異議,我有請蔡確認筆錄內容,當時蔡並 無意見。」等情以觀,被告乙○○既未受刑求,為何於警訊中對被告謝東 陽之供詞不表反對而竟予承認?於其委任律師在場之情況下,又竟對於警 員之筆錄不表異議而簽名其上?另其於偵審中復供稱不認識被告丙○○云 云,惟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丙○○:「為何你說 蔡?」被告丙○○答以:「有客人要買新車,我們到過他的店」,本院繼 而訊問被告乙○○:「有無見過謝?」被告乙○○卻又供稱:「我們賣很 多車,我不記得了。」其供詞亦有明顯矛盾。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 告丁○○辯稱遭警刑求、被告乙○○辯稱警員人多,渠等三人警訊所言均 屬不實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客觀上足認係屬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 指行為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有行 兇之可能,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 件被告丙○○與共犯詹鍊錡持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工具行竊 ,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詹鍊錡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漏未論述,應予說明。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詹鍊錡三人間,被告丙○○丁○○與不詳姓名、綽號「往北 」之成年男子三人間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 人多次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 六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渠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轉售圖利之犯罪動機、被告丙○○曾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不知悛悔,又攜帶大批 行竊工具犯同種之罪,不宜輕縱,及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多輛機車之價值、三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丙○○雖曾 犯竊盜罪,惟該次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一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可按,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次犯罪時間達七年之久,難認被告丙○○具有 竊盜犯罪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三、扣案之鑰匙一串、六角鈑手二支、鐵鎚一支、自製銼刀六支、螺絲起子二支,係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 蓓 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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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