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王仲先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
第4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另案執行中 ,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 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 求不爭執,此有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手機遊戲化名 「冰心貝貝」而結識同為玩家之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分別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嘉韻」、「工讀生」之香港女性自稱,自108 年8 月至12月 間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因原 告察覺有異,於108 年12月29日13時許先前往警局報案,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交易當時,為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受有遭詐騙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16,000 元、全新I PHONE 8 PLUS手機1 支(市價25,000元 )、自108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遭詐騙手機門號使用之花 費(含整合APPLE APP STORE 費用)共20,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修繕費用29,000元 ,以上共計290,000 元之損害。因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起訴書為證據。且原告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在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已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 求不爭執,有出庭意願詢問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遭詐騙之現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 上揭詐欺犯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有216,000 元財產上 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遭詐騙之I PHONE 8 PLUS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揭詐欺犯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 有I PHONE 8 PLUS手機1 支(市價25,000元)財產上損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遭詐騙手機門號使用之花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揭詐欺犯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 有自108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遭詐騙手機門號使用之花 費(含整合APPLE APP STORE 費用)共20,000元財產上損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重機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重機之 修繕費用共為29,000元,惟觀諸原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修繕費用共24,400元(含工資費用6,000 元及零件費用
18,400元),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自承系爭 重機為2006年即民國95年出廠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 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日即108 年8 月19日為止,系爭重機 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加計工資費用6,000 元,應以7,838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8,838 元【計算式:216,000 元(遭詐騙之現金)+25,000元( 遭詐騙之I PHONE 8 PLUS手機)+20,000元(遭詐騙手機 門號使用之花費)+7,838 元(系爭重機修繕費用)= 268,8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原告請求遭詐騙之現金及遭I PHONE 8 PLUS手機部分,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遭詐騙手機門號 使用之花費及系爭重機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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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
├──┼───────┼──────────┼────────────┤
│ 1 │108年8月19日 │以LINE訊息對原告佯稱│於108 年8 月19日12時15分│
│ │ │:遭家人逼迫相親,欲│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 │ │逃至臺灣,因其年籍不│245 至253 號統聯楠梓站,│
│ │ │詳「廖思淇」需至香港│交付現金16,000元、IPHONE│
│ │ │將伊帶往臺灣,需要現│8 PLUS白色手機1 支、門號│
│ │ │金借款及在臺灣可以使│0000-000-000號SIM 卡、黑│
│ │ │用之門號、手機,且佯│色全罩安全帽、車牌號碼00│
│ │ │稱為免原告往來疲累,│-86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1 部│
│ │ │希望原告將其車牌號碼│及機車鑰匙1 把。 │
│ │ │BR-86 號之大型重型機│ │
│ │ │車留在高雄,「廖思淇│ │
│ │ │」將安排被告代為收取│ │
│ │ │並保管機車等語,致原│ │
│ │ │告陷於錯誤。 │ │
├──┼───────┼──────────┼────────────┤
│ 2 │108年10月14日 │以LINE訊息對原告佯稱│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許,│
│ │ │:為答謝被告保管上開│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
│ │ │大型重型機車,需交付│1 號京站百貨公司內,交付│
│ │ │30,000元予被告等語,│30,000元。 │
│ │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 │
│ │ │代為墊付。 │ │
├──┼───────┼──────────┼────────────┤
│ 3 │108年11月2日 │以LINE訊息對原告佯稱│於108 年11月3 日21時35分│
│ │ │:其家人希望能答謝被│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外│
│ │ │告代為保管機車,希望│某處,交付50,000元。 │
│ │ │為其代墊50,000元等語│ │
│ │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
│ │ │意代為墊付。 │ │
├──┼───────┼──────────┼────────────┤
│ 4 │108年12月1日 │以LINE訊息對原告佯稱│108 年12月3 日18時30分許│
│ │ │:希望告原告能與其假│,在高雄市楠梓區統聯楠梓│
│ │ │裝要結婚而購買戒指以│站,交付120,000元。 │
│ │ │取信家人,其已購買2 │ │
│ │ │人戒指,價金尚差120,│ │
│ │ │000元,希望原告能代 │ │
│ │ │為墊付等語,致原告陷│ │
│ │ │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 │
│ │ │。 │ │
├──┼───────┼──────────┼────────────┤
│ 5 │108年12月27日 │以LINE訊息對原告佯稱│108 年12月29日15時許,在│
│ │ │:因其為原告代付戒指│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1 │
│ │ │價金,且其年底前需用│號京站百貨公司外,欲交付│
│ │ │錢,希望原告能代為支│180,000 元時,因原告已察│
│ │ │付及借貸等語,致原告│覺有異而報警,員警於原告│
│ │ │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時當場逮捕被告而│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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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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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00×0.536=9,8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00-9,862=8,538第2年折舊值 8,538×0.536=4,5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8-4,576=3,962第3年折舊值 3,962×0.536=2,1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2-2,124=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