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查英佑
被 告 呂乾雙
訴訟代理人 李珈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聽聞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珈榛 描述在職場與同事即原告相處不睦,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 滿。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接獲李珈榛 告知原告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即前往上址騎樓下,先徒手扯下 原告穿戴之口罩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於原告欲步行離開時 ,接續以手肘數度碰撞原告之胸口處阻擋原告離去,以此方 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被告上開所為已侵犯原告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已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與工 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影響原告行動自由之時間秒數很短,且 原告身體沒有受傷,故原告不應該請求精神賠償。原告在任 職公司今年業績是第一名,故而原告陳稱其因此而無法上班 ,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等 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審簡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 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妨害自由 犯行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 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從事工程顧問、月薪約7 萬 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