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320號
SLEV,110,士簡,32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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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湯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時,因自巷內突然衝出 ,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其 中工資4萬6,700元、零件4萬1,300元),及因無法營業受有 11日之損失共1萬6,346 元(每日1,486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10萬4,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從巷子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 速度不快,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項目,如車前傳動軸並未撞到 ,非撞到所致損壞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支線未讓幹道,被 告過失較多,被告願意賠償所致損壞,修理項目要合理,原 告主張有許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職業工會函文、駕照、行照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 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文明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二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即無不可。(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 萬8,000 元(其中工資4萬6,700元、零件4萬1,30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8,28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4萬6,700元,合計為5萬4,984元。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987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職業工會函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



486元,及估價單上記載維修11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 6,346元,即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抗辯修理項目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 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 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 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1,330元(計 算式:5萬4,984+1萬6,346=7萬1,330),及自起訴狀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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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0×0.438=18,0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0-18,089=23,211第2年折舊值 23,211×0.438=10,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11-10,166=13,045第3年折舊值 13,045×0.438×(10/12)=4,7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45-4,761=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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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