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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0年度,655號
SLEV,110,士小調,65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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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維娟」間請求給付電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陳報相對人「陳維娟」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娟」間請求清償借款償事件,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新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 全戶戶籍,並無名為「陳維娟」,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則「陳維娟」是否住於該處,顯有疑問,原告雖提供多支 該用電戶所留存之電話資料,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各該電 話使用人均非「陳維娟」,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戶籍資料 ,更無法對相對人住所進行送達,本件聲請人起訴程式實有 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相對人「陳維 娟」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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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