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643號
SLEV,110,士小,643,202104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劉洲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暨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40元。」,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137,49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26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 計33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還款4,170 元(最後一期即 第33期應還款4,050 元)。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並簽立借據交付伊作為借款證明。詎被告自109 年2 月 起,未依約還款。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又還款23,0 00元。迄今仍積欠68,940元(含未到期之4 期分期款項16,5 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8,9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



款項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既同意被告分期還款,則被告積欠 之68,940元其中之16,560元尚未屆清償日(110 年4 月25日 應清償4,170 元、110 年5 月25日應清償4,170 元、110 年 6 月25日應清償4,170 元、110 年7 月25日應清償4,050 元 ),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將上開四期尚未到期之將來 債權一併請求即為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