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625號
SLEV,110,士小,62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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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富樂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承顯
訴訟代理人 陳冠 
被   告 謝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 000 巷00號6 樓),自109 年7 月1 日迄至110 年2 月28日 ,尚有42,0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 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現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通知,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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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