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624號
SLEV,110,士小,62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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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李泓德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原告知悉該路段車禍 很多,所以行經該處有停下來,結果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搖搖晃晃擦撞過來,之後被告就 改快把機車移動現場,原告打電話報警,但警察來卻宣稱原 告撞被告,但被告人好好的,只有機車左側受損,如果是汽 車撞機車不會是這樣,被告撞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80元之損害,此外系爭車輛修理 前原告仍有駕車輛載客,但載客次數因此減少,受影響時間 達2 個月,每個月因而少了約2 萬元之收入,原告就營業損 失部分主張34,3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9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家車坊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 項、第100 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當時東向西直行至芝玉路1 段88號前,發現計程車( 按:即系爭車輛)於是我向右偏,我的左側車身依然擦撞對 方的左側保險桿,我人未倒地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參以事發處路寬4.8 公尺且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被告機車因遭移動而不知倒地位置,系爭車輛事發時右側則 距離道路邊線0.3 (車頭處)至0. 4公尺(車尾處),有警 員拍攝、製作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考 (見本院卷第32、42-44 頁),再系爭車輛為小客車,而小 客車之車寬應不至逾2 公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倘系爭 車輛車款以2 公尺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可使用路寬仍有2. 4公尺(計算式:4.8-0.4-2=2.4 ),然被告仍對向騎乘機 車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以前述 現場照片,亦難認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且與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 失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原告以駕駛系 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係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時間為7 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雖其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僅記載入場維修日期 為110 年2 月23日,而欠缺出廠日期,有估價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於7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照有限責任新北市長青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予原告之函,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 ,則7 日營業收入為10,402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營業損失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稱載客數輛受影響 2 個月、每月2 萬元、營業損失主張34,359元云云,然原告



於員警拍照測量蒐證後,本可立即將車輛送廠修繕,所延滯 之時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金額 亦無其他依據可佐,是逾10,40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0,080元(其中工資8, 000 元、零件12,0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原告 所有,並於100 年1 月間出廠使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4 年,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8 月10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208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 元, 合計為9,208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固經警察認定原告亦涉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 頁),然原告當時已將車輛右靠至距離右邊道路邊線僅有0. 3 至0.4 公尺,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業已盡可能於會車時右 靠,以保持與被告機車間距離,然被告仍不慎擦撞原告,難 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前揭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之 金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10元(計算式:10,402+9,208 =19,6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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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