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吳宏陞
被 告 塗盛雄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被 告 林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若雯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 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塗盛雄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時,因其併排臨時停車,及其乘客被告 林若雯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與訴外人溫應文騎乘車門號碼 MBA-5733號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B 車再撞上撞上原 告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 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D 車),C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200 元、D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1 萬5,000 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2 萬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三、被告塗盛雄則以:就責任部分不爭執,當時碰撞並不嚴重, 原告修復雷達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估 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 塗盛雄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若雯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C 、D 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審認如下:
1.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C車修復費用為5,200元(均屬零件)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C車係於109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 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21日,C車已使用 6月,扣除折舊後(計算式詳附表一),應以3,806元為限。 2.據原告所提之維修單,D車修復費用為1萬5,000 元(其中工 資為8,000元、零件為7,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D車係於95年5月
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9年11月21日,D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0 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 元, 合計為8,700元。
(四)至被告塗盛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 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D 車因系爭事故 其後保桿確實受有損害,而倒車雷達即位於該後保桿上而為 碰撞範圍內,堪信倒車雷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壞,是被告 塗盛雄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利息然未主張其利率為何,是以其利率之請求,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2,506元 (計算式:3,806+8,700=1萬2,5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91、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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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536×(6/12)=1,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1,394=3,80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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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41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