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573號
SLEV,110,士小,57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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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伊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基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9 年 5 月30日20時25分許,由李基甸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 海路1 段306 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往後撞擊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並使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 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造成對方車損不爭執, 但主張對方也有過失,因為對方把車輛停在紅線上,並且擋 在後面讓被告出不去,車主本人又離開現場,至於費用的部 分,肇事後車主有回現場,被告跟他說到我認識的車廠處理 ,他就說好到時候他有保險公司再跟被告聯絡,但後來就收 到保險公司的通知說已經修完了,被告主張應該要到被告的 車廠維修,被告才能負擔,因為車廠有被告認識的人,對方 卻沒有遵守承諾,且系爭車輛全部都沒有烤漆,只有板金略 為凹陷,所以修理費太貴了,工資太高不合理,且未開立發 票難掩情弊,被告僅願意賠償8,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10 條汽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基甸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沒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停在濱海1 段30 6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就被對方倒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停於濱海路1 段30 6 巷口的人行道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打錯擋,故向後撞到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到 其他車輛,因而不甚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雖為夜間,但有 路燈照明,亦無其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2-43 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現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業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基甸承諾必須至被告認識 的車廠維修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內容包含大面積上 車身線條凹陷(鋁合金)、大面積下車申線條凹陷(鋁合金 )擠壓鋼樑、升降機拆裝、車門玻璃拆裝、車門內飾板拆裝 等,合計工資為48,00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6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頁),為修繕該毀損處,自有拆裝車門之必要,復須就凹 陷之板金及其內鋼樑進行修復,則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均未逾越一般人對於車輛維修之想像,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 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信。又該次維修業經維修車廠「卓越工作室」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該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 頁),被告以未開立發票係掩情弊云云,亦屬無據。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48,0 0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人行



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遭撞擊時,確係停放於人行道上,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與本件事 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因 力之強弱,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3,200元(計算 式:48,0000.9 =43,200)。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亦應以43,200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9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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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