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552號
SLEV,110,士小,55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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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 同)25,373元未給付,嗣遠傳電信於107 年12月3 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行動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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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