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葉家熏
葉國明
吳惠萍
王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國明、吳惠萍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葉家熏於民國葉家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網路看到徵人 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P 」之成年人聯絡後,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搭捷運依 指示收交包裹,被告葉家熏知悉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詐騙集 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 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 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以確保詐騙犯罪所得,因而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交來源不明之包裹,可能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圖「P 」允諾之報酬,與「P 」、被告王佳霖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宜蘭市嵐峰路1 段,接獲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101 原創 服飾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遭錯誤設 定購買20件衣服並扣款,將聯絡郵局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詐稱其 係郵局主任,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等 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53分許 、同日8 時5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7元 、29,985元至李忠憲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黃孝軒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推由王佳霖至銀行或便利商店將上開 帳戶款項領出後,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至晚間,先後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旁廁所、前港公園籃球場旁廁所、 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旁巷子等處,將當日提領之現金交付被 告葉家熏,被告葉家熏再依「P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取酬勞。被告葉家熏、王佳霖 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59,9 72元損害,被告葉家熏、王佳霖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葉家熏為本件詐欺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葉國明、吳惠萍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 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且被告葉家熏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而被 告王佳霖亦因而遭檢察官另案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葉家熏、王佳霖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葉家熏、王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家熏、王佳霖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遭 詐欺而匯款2 次其總金額為59,972元即為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總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家熏 、王佳霖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又被告葉家熏行為時未滿 20歲,而被告葉國明、吳惠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 告葉家熏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