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奎名
被 告 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原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18.25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7,42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 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消費後未依 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48,369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 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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