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0年度,49號
SLEV,110,士司聲,4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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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黃俊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圓公司),又冠圓公司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下稱正浩公司) ,正浩公司再轉讓與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合併, 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住戶陳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0 年4 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03006712號函在卷可 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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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