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0年度,48號
SLEV,110,士司聲,4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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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周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又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 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欲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住戶陳稱相對人僅設籍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4 月7 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04 314079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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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