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沈科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科佑間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嗣原債權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債權相繼讓與冠圓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擬寄送通知函予相對人戶籍址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然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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