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田莉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李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五八三七四三七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仕清多年無業,屢向地下錢 莊借貸,於民國106 年間林仕清要求原告陪同前往「兆豐財 務管理顧問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在乙紙空白本票上簽名, ,由於原告僅國小畢業,鮮少參與社會交易活動,對於簽署 本票之意思並不明白,當下原告僅有在本票上簽署姓名,其 他關於金額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原告亦未授權他 人填載,然於109 年10月7 日原告之女收到被告通訊軟體通 知,傳送乙紙載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該記 載之300 萬金額並非原告之字跡,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 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之女提示,然原告對於該金額300 萬 之記載無任何印象,且亦未收受票載金額之現金,乃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原告表示 先塗銷抵押,要向銀行借款,然卻未向銀行借款清償債務, 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日期雖不完整,但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乙情,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之109 年度司票字 第7698號卷附之本票影本(見該院卷第9 頁),可見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空白,並未填寫日期,就此可知, 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期並未完成,是系 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為發票行為已經 完成,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萬0,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