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大慧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房屋( 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初,原告發現10 樓房屋主臥室有嚴重壁癌,經僱工檢測後,發現係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房屋(下稱 11樓房屋)於對應系爭漏水區域處內部管線有漏水情形(下 稱系爭漏水),11樓房屋地面牆角更係有漏痕,在被告停用 馬桶後,漏水量亦有明顯減少,然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其 進行修繕,但均不獲置理,現以訴訟請求被告進行修繕。 ㈡系爭漏水滲漏多年,然於5 年前(按以原告出狀日倒算應為 104 年間)才發現外部濕痕,且時間與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 人林兩儀婚後入住之時間相符,且漏水量增多,亦與11樓房 屋內生子人口增加之時間點吻合,漏水時多時少,其中除夕 夜漏水很多,明顯與用水有關,至於被告請的3 位師傅並未 說11樓房屋未漏水,只是未發現確切漏水點,反觀原告所請 師傅均認為係11樓房屋漏水。
㈢因11樓房屋內部管線漏水,致使10樓房屋牆壁及天花板多處 滲漏,且滋生壁癌,屋內空氣潮濕、物品也受潮損壞,上揭 受損之處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㈣本件雖經本院指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陳國崇建築師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然有 諸多謬誤,且大多為鑑定人個人推測之詞,分述如下: 1.10樓房屋之漏水地點為主臥室,但系爭鑑定書第7 、10、11 頁所指出的漏水地點卻為客廳,從未提及主臥室漏水,已與 事實不符。
2.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余欽博律師未曾指出係11樓房屋衛浴設備 橘色排水管漏水,但系爭鑑定書卻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曾有
此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3.系爭鑑定之鑑定範圍與實際漏水區域毫不相關,鑑定人就所 有管道之鑑定,範圍都在漏水下方不相關處,當日鑑定人觀 察之管線都是在頂樓板以下處,系爭鑑定書雖稱漏水主因為 10樓房屋之消防給水管漏水,然系爭漏水係自10樓頂樓板上 下來,水因受重力吸引,並無法自系爭10樓房屋消防給水管 向上逆流穿過樓板到之上的11樓房屋,再流下來,而形成整 排由樓頂板自上而下的一道濃厚白華結晶,系爭鑑定書又稱 漏水次因為原告所有之冷氣排水管,但冷氣排水管上有約40 公分距離才到樓頂的頂板,而水跡和白華很清楚顯現水的走 向是從樓頂板最高處而下,試問滲漏如何倒流至上40公分, 穿樓板上去再下來?
4.鑑定當日有看到水管上的一小滴露,是自最上方樓頂板滴下 之水,掉落管線上,其他師傅從未看到類似情況,原告多年 夏日不居住使用冷氣,冷氣無水可排,故不可能是冷氣排水 滲漏,前述消防給水管及冷氣排水管,原告又再委請消防管 、冷氣管專業人士檢測,並再次排除該等管線漏水之情形, 原告詢問其他土木專家,皆認厚重白華係積年累月形成,消 防給水管水壓大,多年不可能以此慢慢滲漏卻不進一步大漏 ,無須消防專業也可知非消防給水管漏水。
5.11樓房屋小浴室洗臉池同一隔間牆相對位置隔鄰小房間牆壁 與地面交接處,及小浴室洗臉台下櫃內牆壁、隔鄰小房間和 另一面牆隔鄰走道,均有霉痕水跡,但是鑑定報告書卻指稱 沒有,令人匪夷所思,鑑定報告又稱若11樓房屋衛浴設備漏 水,則壁癌會出現在設備高度,但是11樓房屋漏水,當然可 能會在該屋內形成壁癌,此與設備高度無關。
6.變更裝潢或變更衛浴設備及排水,並非漏水之唯一原因,最 初建商裝潢過程也可能發生狀況,後亦可能發生地震建築老 化、防水層不力等因素造成滲漏,豈可因為11樓房屋未曾變 更裝潢或變更衛浴設備及排水,就排除11樓房屋漏水可能? 並非所有漏水均可以用顏色測試找出,但是鑑定人卻只做顏 色測試,而未做基本壓力測試或完全無入侵的全屋停水測試 ,難讓人信服。
7.過去兩造找來的師傅共7 位,都沒有人懷疑是原告消防管或 10樓房屋自己漏水,是系爭鑑定之結論與兩造過去所委請之 師傅說法完全不同。系爭鑑定及鑑定報告有諸多謬誤,本件 應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
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出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10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為原告樓上住戶,但兩造居住處為30層之大樓,漏水 的水源來源可能性甚多,無法直接推論是被告住處漏水,原 告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後,被告即配合原告之調查,於108 年2 月到5 月多次分區停用系爭11樓房屋之用水,又自費委 請3 位抓漏師傅完成多項檢查,希冀可以找出漏水之處,但 是在經被告雇請專業漏水技師以紅外線熱像儀查勘房屋,更 以色素定位法檢測11樓房屋的主臥浴室及客用衛浴排水系統 ,被告配合檢測已經長達18個月,期間進行各種科學檢查, 均無找到11樓房屋有管線滲漏情形,反觀原告所找的抓漏師 傅只憑肉眼判斷就斷定是被告家漏水,顯不可採,況且原告 所提出的監測數據,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27日止,滲 漏的水量多達72公克,少至1 公克,起伏如此之大,可見系 爭漏水與被告無關。
㈡淡水地區地處潮濕,家中物品時常會發霉,不得僅憑此就認 定有漏水情況;又原告主張修繕部分,其範圍與漏水區域相 距甚遠,原告疑似將所有要修繕的項目,均含括在內。 ㈢原告指出5 年前即104 年漏水增加與被告之子結婚搬入用水 增加導致,但實際上被告之子是於105 年9 月20日登記結婚 ,至109 年6 月間不過3 年多,原告指出漏水增加時間點與 被告之子遷入時間不符,此外原告除夕夜不在11樓房屋內, 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業經法院指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陳國崇建築師鑑定,鑑 定人當日詳細解說並以色素定位法進行科學驗證,被告不是 專業人士,只能相信專家所提出之鑑定方法,為何原告有諸 多臆測,彷彿系爭鑑定只能按照原告所願才能結案,本件既 已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完成,再聲請鑑定並無必要,請原告 尊重鑑定結果。
㈤原告只為將所有修繕費用由被告負責,才願意罷休,而非找 出造成漏水的原因,從頭到尾沒有具體事證指出11樓房屋何 處漏水,但卻把被告當成犯人蠻橫無理,信件屢次提及法律 責任還要即刻修復,被告一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如今鑑定 報告結果清楚明白,漏水問題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應無 限上綱。
㈥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其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 年初發現10樓房屋主臥 室有壁癌、白華等滲漏水情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10、11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 上方靠近樑柱處呈現壁癌、白華等滲漏水外觀之照片在卷可 查,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被告所有之11樓房 屋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該會交由陳國 崇建築師(原與顏榮記建築師共同負責,嗣因顏榮記建築師 因意外受傷而退出)實施鑑定,經覆以鑑定報告書,其內就 鑑定過程及結果之記載略以(詳見置於本院卷外之鑑定報告 書第5-11頁):
1.鑑定人於108 年11月8 日、29日會同兩造初勘及正式會勘,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出11樓房屋衛浴設備橘色排水管漏水 至10樓房屋,經鑑定人陳國崇(下稱鑑定人)詳細勘察檢視 目視可及所有管路,依照鑑定物標的平面圖、鑑定標的物自 動灑水設備平面圖、鑑定標的物給水設備平面圖,專驗研判 10樓房屋樓板水管漏水的話,現場共有下列6 種水管可能存 在:①11樓房屋3 、4 英吋橘色塑膠衛浴排水管(下稱11樓 衛浴排水管)、②系爭10樓房屋1 英吋塑膠分離式冷氣排水 管(下稱10樓冷氣排水管)、③10樓0. 6英吋房屋溫泉桶供 水銅管(下稱10樓溫泉水管)、④10樓房屋1 英吋不銹鋼給 水管(下稱10樓給水管)、⑤10樓房屋1 英吋消防給水鋼管 2 支(下稱10樓消防給水管)。
2.就11樓衛浴排水管部分,鑑定人鑑定2 個多鐘頭,由天花板 維修孔近距離看該排水管,並無漏水痕跡,且向北排往管道 間,離滲水處1 米多,縱有漏水也不會飛到1 米多外滲、漏 水區,且污水若滲漏出來,也會有不好聞的味道,但現場確 實沒有,鑑定人復至11樓房屋灌顏色水到各衛浴設備各2 、 3 大臉盆,並馬上回到10樓房屋觀察,但11樓衛浴排水管並 無顏色水漏水痕跡,此外勘察11樓房屋衛浴亦無發現有改動 痕跡,故排除11樓房屋衛浴為漏水原因。
3.就11樓住戶有無地板打鑿更換致樓板龜裂,而由地板面滲漏 水道10樓房屋部分,鑑定人詳細勘察11樓房屋衛浴設備內外 及10樓房屋滲漏水處上方地磚,11樓住戶應無改動衛浴設備 或磁磚,11樓住戶亦提出購買建商裝潢屋文件證實並未裝潢 ,鑑定人亦詳細勘察研判11樓住戶確實沒有地板打鑿更換地 磚,另原告提出相片顯示11樓房屋於漏水處上方之牆角有滲 水痕,也可能是因為10樓房屋樑內給水管滲水,水往上方滲 出,才會在11樓房屋最底下牆角生壁癌,若是11樓房屋衛浴 設備漏水,則壁癌會出現在設備高度,故排除11樓地板打鑿 龜裂由地板面滲漏到10樓房屋滲漏水區。
4.10樓冷氣排水管為10樓房屋住戶自裝,該管排向內到滲漏水 區,鑑定時可見有漏水1 水滴快要滴下來,並有請原告及原 告訴訟代理人親眼過目證實,因塑膠管不會結露,故應係漏 水,原告雖稱那幾天沒開冷氣、該管線看起來也沒裂等詞, 但常見分離式冷氣接水盤很多水若排水設計不良,用完冷氣 後也會不停滲流,縱使管線沒裂,也會由接水盤溢出沿管外 滲流,水滴處塑膠管凹成最低點,離滲漏水鐵管處約1 尺, 研判排水設計不良,其下方木角材也朽爛,板材也污損,應 為系爭漏水之次因,因該管線為原告自裝,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
5.10樓消防給水管與滲漏水鐵管區位置相符,位於10樓房屋天 花板內,由滲漏水區穿樑中下方往客廳,研判因套管、接頭 施工不佳或龜裂漏水,為系爭漏水之主因。
6.10樓溫泉水管為購屋時建商附設,早期因接頭施工不佳,經 勘查該管有些微漏水生銅綠,該管線雖位於滲漏水鐵管旁, 然原告稱已多年不使用,故此管線非滲漏水原因。 7.10樓給水管由所收到圖面,研判該管線因位於衛浴中央上方 ,離滲漏水鐵管區約3 米,並非本次滲漏水原因。 8.綜上,鑑定結果認系爭漏水並非11樓房屋漏水導致,故11樓 房屋住戶責任排除,系爭漏水主因應為10樓消防給水管套管 、接頭施工不良或龜裂,次因則為10樓房屋分離式冷氣機接 水盤排水系統不良及排水管漏水。
㈢鑑定人復於本院補充證稱:①因原告懷疑是否為11樓衛浴設 備更動、打鑿或改管路造成水管漏水,所以鑑定當天,我有 到11樓房屋的2 間衛浴分別用不同顏色的水灌到洗臉盆、馬 桶、浴缸,如果如原告所提污水管有漏水的話,沖進去的顏 色水就會滲漏出來到10樓天花板內的污水管,但我到10樓很 仔細的看每根污水管,沒有絲毫有顏色水的滲漏痕跡,此部 分有鑑定當時之照片為證,關於11樓污水設備有無更換過, 我看過確實沒有,雖原告一直懷疑積水滲水的點是11樓污水
設備的水流過去,但我結論並非如此。②鑑定當天看到10樓 冷氣排水管處有水滴,鑑定報告編號8 照片箭頭下方的木頭 也因為滴水而朽爛,污損的顏色比10樓消防給水管交界處還 嚴重,一般室內空調機的排水方式大概有接管子從浴室的排 水間走,或高級一點的有電動盒,但本件冷氣排水管我只看 到插到照片7 之2 、3 根管的空隙間,根本不知通到哪裡, 沿著塑膠管壁一直流到有污損的地方,其冷氣排水管施作不 合建築常理,所以我才會寫為漏水次因,嚴重性可能與主因 不相上下或差一點。③依據我的工程經驗,因為套管是埋在 樑裡面,一般我們樑綁好鋼筋組好模版要灌混凝土的時候, 會照預定要跑灑水管路的位置安放兩根鋼管的套管再灌漿, 結構體拆膜後施作消防管路的時候,就從2 根管子中間穿過 樑,本件漏水的位置應該就在套管理面,因消防管子要穿過 套管到臥室後有轉彎彎頭,所以在套管的前後應該有接頭, 接頭鬆動或龜裂就會造成漏水,本件樑邊有那麼多白華,研 判是在樑裡面有龜裂而流出大量水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66 頁),參以鑑定人之學歷為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 自72年起就登記建築師開業並從事鑑定工作,迄今有45年建 築師工作經驗,並鑑定過漏水達百件,復曾受多個法院委託 鑑定漏水等情,業經鑑定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 面),足認鑑定人就鑑定漏水確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上開 鑑定經過及論述亦無明顯瑕疵,應認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系爭漏水無從證明係11樓房屋之管線或設備漏水所致,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云云,即 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㈣所載各點質疑前述鑑定之可信性,然本院 基於以下理由,認該等質疑尚無從動搖鑑定之結論(以下各 點分別對應前揭㈣所載各點質疑,原告所質疑之內容不再 贅載):
1.鑑定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漏水位置如鑑定報告編號7 、8 照 片所示,在客廳進到主臥室的樑上,漏水照片是從臥室裡面 拍出去,所以是在臥室跟客廳的交界的樑上,看到的漏水位 置是在室內,漏水點是從客廳進到臥室的樑裡面,故如果把 靠客廳的天花板打開,也可以看到漏水點,我於鑑定報告內 是說漏水的10樓消防給水管穿過真樑的漏水點,出去就是客 廳,並不是說編號7 的照片是客廳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5 頁 ),參以原告所質疑之鑑定報告第7 、10、11頁,其 原文均為「十樓消防給水管....由滲水、積水區穿樑下段往 客廳」,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是其提及「客廳」之詞,僅係 陳述10樓消防給水管之方向係通往客廳,而非稱客廳為漏水
區域,原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
2.鑑定人於本院證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當時明確主張11樓房 屋衛浴設備的排水管有漏水,導致他們有白華現象,根據法 規,衛浴設備排水管要用橘紅色管線,所以我認定他們應該 就是講這個管線,且他們也有帶我進去廁所看,也有提到11 樓房屋住戶是否有改動衛浴,所以鑑定報告才會提到這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反面),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 多次提及係11樓房屋浴室發生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於鑑定當時再以相同內容告知鑑定人,鑑定人因而認 知原告所指漏水處係11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實非無可能, 此應為誤會所致,況且鑑定人並非單以檢查11樓衛浴排水管 即獲致結論,是鑑定報告提及上情,僅係陳述當日鑑定之經 過,而對本件鑑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3.鑑定人於本院證稱:本件2 根11樓衛浴排水管包在套管裡面 ,壓力過大滲流出來的水,因受到壓力被壓出去,造成整個 附近的混凝土都是濕的,另外10樓冷氣排水管是插入鑑定報 告編號7 照片左側其他2 根消防排水管旁邊,不知道通到哪 裡,消防給水管是原有正式設置之水管,而冷氣排水管是後 來才硬塞進去,因此與10樓消防給水管應該都貢獻了不少水 ,水一直壓進去但都沒有導流出來,往四周一直壓,所以才 會往上蔓延,系爭漏水明顯是從四周散出去,水一直流出來 ,壓力所造成四面八方溶解牆面及樑內之碳酸鎂及碳酸鈣, 進而造成標準的濕式白華,因此原告10樓冷氣排水管及無法 造成本件白華現象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 反面 -67 頁),參以系爭漏水所產生之白華現象,確係係出現於 10樓消防給水管所插入樑之外側周遭,有10樓房屋主臥室牆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 頁、鑑定報告第31頁) ,則鑑定人所稱該等管線於插入樑內後滲漏水向四周擴散等 情,實非無可能,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漏水係自10樓頂樓板由 上而下流出,此無非係以滲出牆面之漏水高於消防給水管而 往下流動,所呈現之白華亦為呈現由上往下之形狀(見前開 牆面照片),然倘滲漏水如鑑定人所述於牆內往四周擴散, 因而向上蔓延至消防給水管上方牆面始滲出,後已不為壓力 所拘束,再為自然重力牽引而往下流動,牆面亦因滲出水向 下侵蝕而呈現由上而下之白華,此結果實未超出一般人之想 像,是依鑑定人所述,原告稱系爭漏水自11樓房屋往下流動 等情,顯係觀察前述牆面外觀而生之誤認,應非可採。 4.鑑定人並證稱:當日我在10樓冷氣排水管看到快滴下來的漏 水,並不是上方樓頂板滴下之水恰巧掉落管線上,因為鑑定 報告編號7 照片左側2 支消防給水管左側牆面交界處並沒有
很潮濕,也沒有水滴,故不可能反過來流向冷氣排水管,以 鑑定人擔任45年建築師之經驗,應該是10樓冷氣排水管剛好 形成彎曲弧度,鑑定報告編號7 照片上箭頭位置是最低點, 接水盤水流下的水才會從彎曲弧度那邊滴下來,10樓房屋縱 使只有吹1 天的冷氣,因接水盤的水無處可洩,也會造成如 鑑定報告編號8 照片滴水位置的木頭朽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反面),參以鑑定報告編號8 照片中箭頭所指之處下 方,因漏水所造成面牆及木材之污損確實明顯較左右側嚴重 ,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30頁),若係上方樓板 滲水均勻滴下,應不致使前述箭頭處之污損明顯較他處嚴重 ,鑑定人稱冷氣排水管該處有漏水情形,實非無據,則原告 嗣後再私下委請其他廠商檢測並出具無漏水之證明是否可採 ,亦非無疑。
5.原告所稱11樓房屋牆面與地面交接處有霉痕水跡,係指10、 11樓房屋之施作建商於108 年2 月20日安排抓漏師傅前往11 樓房屋勘查,發現浴室牆角有黑色髒污,並以當時拍攝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擬用以證明系爭漏水係 自11樓房屋由上往下滲流,然鑑定人證稱:這張照片應該是 要反過來講,如果10樓的樑有嚴重漏水造成濕式白華,因為 水是往上下左右一直擠壓,最上面就是擠壓到11樓的牆角, 所以11樓的牆角也有可能是濕的,反過來受到10樓的樑的漏 水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原告提出之前揭 照片,尚不足以推論係11樓房屋管線或其他設備致生系爭漏 水,況鑑定人又證稱:如果是11樓衛浴設備牆壁漏水的話, 會在牆壁漏水位置出現白華,也就是白華位置高度不會在牆 角,會在牆的6 、70公分高度,所以出現在牆角的白華我才 會研判是10樓的樑內嚴重水壓壓到11樓牆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反面),是依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前揭照片顯示11 樓房屋牆面呈現之污漬水痕出現於牆角最低處,反得以證明 系爭漏水並非11樓房屋所造成,原告欲以此照片為舉證,亦 非可採,至於鑑定人於108 年11月間鑑定當時,就相同牆角 未見水痕部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鑑定報告書 第29頁),該污漬水痕何以於鑑定時消失,其原因雖為不明 ,然鑑定人業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108 年2 月20日之照片為 綜合研判,是鑑定當日有無出現水痕,應不影響鑑定之結果 。
6.鑑定人末證稱:我現場勘查確實沒有地震的建築老化、防水 層不力的原因,因為這個建築是96年建成,歷次地震也沒有 明顯的龜裂痕跡,故建築老化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反面),是系爭10、11樓房屋之屋齡不長,應可排除因
老化所造成之漏水,又況鑑定人前述鑑定結果,除檢測11樓 衛浴排水管外,復核對包括鑑定物標的平面圖、鑑定標的物 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鑑定標的物給水設備平面圖等多張現 場管線圖表,將可能導致系爭漏水之管線一一羅列,再依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應可排於該處尚有其餘因建商施工不當自 始存在之滲漏水原因,鑑定人又針對11樓房屋衛浴設備、地 板詳為檢查,進而判斷漏水之原因,而非僅以顏色水測試, 而鑑定人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原告亦未提出可信度顯然過低 ,或所稱基本壓力測試、全屋停水測試等必然優於鑑定人採 取方法之證據,自非可採。
7.至於原告所稱其餘抓漏師傅之判斷,本院無法得知其判斷之 經過及結果,亦無從檢證其可信度,自難認可採。又本件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堪屬可信,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主張 應再送其他鑑定人重新鑑定云云,亦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1樓房屋設備或管線漏水 所致云云,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原告請求將10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就11樓房屋之損害賠償原告34,000元,自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10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進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3,518元(第一 審裁判費1,880 元、鑑定費用90,000元、鑑定人旅費1,63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