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東信(下稱聲 請人)因施用毒品罪,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 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 規定,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聲請人係於新法修正施 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然鈞院逕判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聲請人本件毒品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按刑法第2 條第1 款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今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本 件毒品案有期徒刑3 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 第427 條第2 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依職權撤銷原判決 ,或裁定免刑及不受理之判決,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 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 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 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 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該案已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前述確定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據 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事 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本件聲請人所涉前述施用毒 品犯行,係由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6 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已於109 年3 月 4 日確定,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餘地, 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本件聲請再審 ,既因違背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顯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