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41號
CYEV,110,朴簡,4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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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 告 蕭麗瑛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麗瑛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28元,及(一)從民國109年5月3日起到民國109年6月3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4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9年6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071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3.47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694計算的違約金。如對被告蕭麗瑛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源給付之。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麗瑛於民國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蔡振源擔任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期從108年1月3日起到113 年1月3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息 按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公告及規定的辦理,如公告及規 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二)本件借款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9%)。之後隨 同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 109年3月25日止,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全面調降0.25 個百分點(即利率調整為年息1.04%)。
(三)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年息2.427%)加一成利息(即2.669%),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利息及違約金 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息改按農委 會規定的年息1.29%加2.43%即年息3.72%(目前為1.04%+2 .4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四)被告蕭麗瑛自109年6月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 告293,328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 蕭麗瑛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利率調整函及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 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 ,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二)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麗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如原告就被告蕭麗 瑛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振源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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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