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文永
被 告 翁釬芛即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4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1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24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 元。詎被告未依 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109年9月份租金12,000元及 10月1日至20日租金8,000元及同年6至9月份電費10,421元、 水費703元未繳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1,1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12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2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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