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佳茹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陳澤嘉、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於109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 ,被告與訴外人劉素雯(即原告之姐、被告之配偶)前往醫 院探望被告岳父,返回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所)後,開啟原告住所屋內電燈,原告自屋 內房間走出,見電燈全部亮燈,認為浪費資源,遂與劉素雯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劉素雯一巴掌,原告並無再有接續毆打 動作,豈料被告見狀可趁,基於傷害故意,立即出手毆打原 告一拳,遭原告以右手肘擋下後,被告竟再用腳壓制原告在 地,且已壓迫原告心臟部位,時間長達10分鐘以上,原告因 感到疼痛試圖掙脫,然被告以全身體重壓迫在原告心臟部位 ,導致原告臉色發青發白,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手肘挫傷且紅腫、左側上臂挫傷且紅腫等傷害,且後續致原 告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更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 。經查,被告於事發當下,以身體阻擋已然足夠防免傷害, 甚或以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即無實害可言,竟仍採取激烈之手 段以身體對原告壓制10餘分鐘,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勢, 除妨礙原告人身自由外,亦對原告身心造成創傷,縱被告辯 稱係為防衛,其行為顯已超出法律容許之限度,是為防衛過 當,自係為法所不容許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即醫療費用4,735元、就診交通費2,340元及精神慰撫金 192,9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打原告一 拳,經原告以手肘擋下,原告雙手復遭被告抓住,胸口遭被
告以腳壓制在地,致原告無法攻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 發當時被告並未打原告一拳,否則以兩造之身材差異,若被 告真有打原告一拳,原告驗傷後手肘即使沒骨折亦會有嚴重 瘀青。本件事發時原告先暴怒衝去打劉素雯一巴掌,經被告 阻止後,原告仍持續揮動手腳要攻擊劉素雯,被告為保護劉 素雯及小孩免受傷害,而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以右手肘橫 壓原告胸口,然原告仍一直大吼大叫該打並罵三字經,且作 勢要起身攻擊用腳踢被告,被告只好用右腳壓在原告下半身 。原告曾於刑事訴狀上自陳其用手抓破被告衣服,並聽到撕 裂聲,被告事發當時穿著排汗衫,能將衣服自領口拉到撕裂 ,需要一點力道,代表原告之左手並未遭被告抓住壓制,且 尚能自由攻擊被告,故原告所述係自行捏造,並非事實,被 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將原告攔阻制伏,造成原告受有外表之 擦挫傷,此部分被告無爭執,然原告本身即有心臟問題,因 此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診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同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 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裁判意旨 參照)。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惟本次事件之發生經過 ,係因原告與劉素雯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劉素雯一巴掌,被告 為阻止原告,遂與原告發生拉扯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
發當下以身體阻擋已然足夠防免傷害,仍採取激烈之手段以 身體對原告壓制10餘分鐘,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
1、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把電燈關掉並問劉素雯說「是下雨天 嗎?為什麼要把電燈打開」,劉素雯回應「是花到你的錢嗎 ?」,伊聽了後就不太高興,就打了劉素雯一巴掌,被告就 衝過來把伊壓制在地上等語(嘉民警偵字第1090029204號卷 《下稱警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事發經過: 伊見原告從房間出來,對劉素雯大聲喊叫後,就動手打了劉 素雯一巴掌,並說劉素雯「該打」,伊見狀趕緊過去擋在她 們2人中間,並舉起手做阻擋的動作,但原告還是一直揮動 手腳,衝過來作勢要打伊們2個,且一直咆哮「該打」,伊 怕身後的妻子及小孩會受傷,才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但原告 情緒還是很激動,一直大吼大叫並掙扎,伊怕她掙脫開後會 繼續攻擊伊們,所以伊乃稍微出力去壓制她等節(警卷第2 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反 面)大致相符,並與同為在場之證人劉俊明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原告從房間走出來,看到吊扇在轉,吊扇和電燈是獨立 運作,原告看到後不高興,就和劉素雯起口角,原告問為何 燈開著的,劉素雯說燈不是她開的,原告就過去打了劉素雯 一巴掌,劉素雯沒有還手,原告作勢要再打劉素雯,被告就 把原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偵卷第9頁正面、反面)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因見劉素雯遭受原告打一巴掌之不法侵害後 ,且原告有作勢欲繼續傷害劉素雯之舉,則被告值此不法侵 害之際,認有制止原告之攻勢以保護劉素雯之必要,方才將 原告壓制在地之過程,自屬為防衛劉素雯之權利所為之必要 行為。
2、另被告前揭行使正當防衛之壓制過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然稽諸被告供稱伊沒有直接攻擊,也沒有使用武器,只有 單純壓制原告;在壓制過程中,原告有要攻擊伊,伊反射性 的用手腳去抓去擋。加上原告在地上一直掙扎,才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再原告被壓制期間,情緒很激動,不停叫囂及罵 髒話,沒多久原告就開始過度換氣,證人劉俊明就趕緊報警 請警察及救護車各節,並無重大背離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堪 以採信。是被告僅係消極阻止原告繼續攻擊劉素雯及被告等 人,而無積極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在發現原告因情緒激 動有過度換氣情事,隨於證人劉俊明聯絡醫療救護前往救助 後,停止其壓制行為,所採取之手段為有效防衛中溫和之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是雖於拉扯、壓制過程中造成原告 系爭傷害,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 之傷害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之行為確係現行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構成民法正當防衛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