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沈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7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9,270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5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間 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395 3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2年,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自95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 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 還之本息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其自申請後即未曾 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86,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繳納違約 金3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惟被告自95年3月3日繳款2,000元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至95年3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 金19,270元、利息267元,合計19,537元,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