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商順曜
被 告 盧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許○杰(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6年年底就讀於忠 明高中國中部一年4班時,因長期恐嚇同學即原告之女兒商○ 柔(姓名詳卷),致商○柔心裏嚴重創傷,且因許○杰在班上 有其影響力,讓商○柔無法與同班同學正常相處且受排擠。 於106年9月初,許○杰在該一年4班教室外走廊,對當時身為 同班同學之商○柔恐嚇陳稱:「有沒有新臺幣(下同)100元 ?借我才讓妳進去」等語,致使商○柔心生畏懼交付許○杰10 0元。其後,許○杰又自該次恐嚇取財行為得逞後,至106年1 2月14日止之前,在上開班級教室內,多次以借錢、肚子餓 、錢拿出來、交保護費等方式,恐嚇商○柔,致商○柔心生畏 懼,交付50元或100元予許○杰。許○杰又於106年12月14日上 午7時許,在該一年4班走廊進教室前,對商○柔說「保護費 交出來」等語,致使商○柔心生畏懼,許○杰並因此索得100 元後,才讓商○柔進去教室。許○杰前後共向商○柔恐嚇取財 得逞6、700元,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不料,許○杰收受少年法 院判決書後,並未真心悔過,被告即許○杰之母親推卸責任 、態度惡劣,連道歉電話都未打,意圖規避責任。商○柔對 許○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許○杰應給付商○柔20,000元 ,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商○柔上訴後,商○柔、許○杰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成立 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許○杰)願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商○柔)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法 :匯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
㈡被告應在109年3月20日以前給付原告3萬元給付給原告帳戶內 ,被告打心裡就想無限期賴帳,原告給被告多次機會,但是 被告並不珍惜。原告幫被告考慮因冠狀病毒影響其生活開銷
無法正常生活,所以讓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多次打被告電話 ,被告不接還掛原告電話。原告做生意非常忙每天回家都是 晚上10至12點了。原告到109年9月15日都沒有得到被告善意 的回應。原告請當庭法官能幫原告主持公道,原告無法原諒 被告謊話連篇。因為這件事情原告女兒不能繼續忠明高中學 業,要到教育部社會機構就讀,被告只賠償2萬元之後就置 之不理,這件事拖了幾年時間,這段期間讓原告臺中、嘉義 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賠償這件事對原告所造成的精神 損失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兒子剛轉學到該校三個星期就被原告告了,就 因為同學互相請吃東西,原告就說我兒子恐嚇勒索,而金額 400多元,我也還給原告的錢,原告女兒在這之前一直都有 接受輔導,何以因這件事情才轉嫁到我兒子身上。原告請求 我賠償30萬元,法官也曾說這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後賠償3 萬元,我也分兩次賠償,我有誠意,我也跟原告說我是單親 、中低收入,我正在找工作,且加上小朋友開學,若我置之 不理的話,我根本也不會賠償2萬元。而原告現在又稱因為 精神損失要我賠償10萬元,我是一個單親母親,沒有能力還 的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上開 事實致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 語,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 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