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澤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 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瑞 澤起訴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其請求分割範圍雖為被告 陳瑞澤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 並請求以應有部分各3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等語(即訴 之聲明一後段),惟本件被告僅有30人非31人,原告起訴時 未提出相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資料,而依原告起 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洪林玉猜等人雖 係於93年9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 有,惟被告陳麗珍等人係於100年5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顏佑年係於102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紳緯則係於103年10月2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認被告間之應繼分 比例顯非均為原告訴之聲明所記載之31分之1。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之事項應補 正,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
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之日起3日內須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第二、三、六項之事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 0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亦無從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迄未補正之事項 一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包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完整資料)及異動索引(須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二 被告陳瑞澤之被繼承人陳均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三 依繼承系統表,計算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逐一詳列後陳報本院。 四 被告張麗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瑞澤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六 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