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陳雅雯
相對人即
被 告 陳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9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藥手術損失貼補170,000元之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以鎖頭將設 置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門上鎖及接續將4部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阻塞對外通道, 妨害抗告人自系爭土地自由往來通行出入之權利部分(詳見 原判決),並不包含抗告人主張於遭相對人以狗籠、磚塊花 圃停放占道使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僱工張萬境含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藥手術損失貼補170,00 0元等節,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㈠返還淨空系爭土地遭相對人 占用部分、㈡給付抗告人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害賠償20,000 元、㈢給付彭賴清琴醫藥手術損失貼補170,000元部分,均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前揭 ㈠部分,因尚未確定占用面積,抗告人已暫先補繳裁判費1,0 00元)。是就前揭㈡、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前揭㈡、㈢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