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芳志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 已於94年10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董事黃漢川擔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查明無訛,依 前揭規定,爰列黃漢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 0)及其上同段24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10000)、237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3年11月19日以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消 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 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 期間為83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末日 為85年11月10日,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0 年11月10日即罹於時效,復經5年即105年11月10日,亦因被 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已依法消滅,已如前述,抵押權人即被告未塗銷登記,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妨害 ,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10000 6/10000 收件年限:83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33111號 登記日期:83年11月19日 權利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至85年11 月10日 設定義務人:林芳志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1/1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69/10000 6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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