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嘉禾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龍碧瑤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要清償銀行房屋貸款為由,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應允後,從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 第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38萬元,連同家中現金10萬 元,合計48萬元,從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匯至被告所有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 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而被告分別自㈠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㈡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㈢土地銀行白河分行㈣第 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㈤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付款機 提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表所載甚 明,已再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後,經被告屢次提款使用至 於明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雖自90年起與原告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臺南市白河 區及新營區同居,但自101年3月間就返回嘉義縣太保市住 家居住,並按月向原告索取2至3萬元之生活費用(包括其 女兒之生活費),被告雖以其「並未執有系爭帳戶及提款 卡,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為原告所持有,因兩造原為同居關 係,於96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開戶, 作為共同生活日常支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大多由原告執有 使用」等情資為抗辯,原告對此堅決否認。況查,原告在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有000-00-000000帳戶可供自行使用, 又何須使用被告系爭帳戶,益證被告之抗辯,純屬子虛, 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雖再以「其居住嘉義縣太保市,離臺南市新營區
或鹽水區相距數十公里,且殊難想像係匯至離住居所數十 公里之臺南縣鹽水分行」等語資為抗辯,但目前銀行提存 款服務均得予聯行或跨行提款或存款,從而,被告抗辯毫 無理由。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274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與本件毫無關係。(四)謹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之不利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既經原告提出匯款之匯單申請書,以資證明借款之事實, 而被告縱以其他事實或原因加以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實,縱有匯款事實, 尚無法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尤有甚者,本件被告並未執 有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為原告所持有, 本件非單純匯款借貸之事實,臚列理由如下:
1.兩造原為同居關係,於96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於第一銀行 鹽水分行開戶,作為共同生活日常支用之帳戶,此帳戶雖 稱係共同帳戶,惟因被告本身即有長久使用之郵局帳戶, 因此,系爭帳戶大多由原告執有使用,被告對系爭帳戶之 記憶本已不存在,直至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方為記憶。 2.系爭款項於102年12月4日匯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後, 迄103年1月20日提領完畢:
102.12.30 跨行提款 3000元(彰銀嘉義分行009) 103.1.1 憑卡提款 100000元(一銀鹽水分行621) 103.1.2 跨行提款 40000元(土銀白河分行005) 憑卡提款 60000元(一銀新營分行611) 103.1.3 憑卡提款 50000元(一銀新營分行611) 103.1.5 憑卡提款 100000元(一銀新營分行611) 103.1.6 憑卡提款 100000元(一銀新營分行611) 103.1.20 憑卡提款 27000元(一銀新營分行611) 合計 480000元
查被告於101年3月間即返回嘉義縣太保市住家居住,為原
告所自承,是以,被告住嘉義縣太保市,離新營、鹽水、 白河等來回路程均為70、80公里,焉有如此不就近取款, 卻密接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遠赴外地提取之情? 再者,苟被告真有急用而借款,觀諸第一次提領時間為10 2年12月30日,距取得款項已係26日後,提領金額僅為3,0 00元,更有甚者,苟被告需借系爭款項,豈有不一次臨櫃 提領、卻為分多日陸續以提款卡取得款項?
3.原告應證明有借款之合意:
⑴於原告匯款前之102年11月12日,被告郵局帳戶有存款576, 488元,其中50萬元當日轉定存;隔日102年11月13日復存 款20萬元,亦即於102年12月4日原告匯款當下,被告郵局 有近80萬元存款,何需向原告借款。
⑵又苟被告需借款,何以不請求原告將款項匯至經常使用之 郵局帳戶?且殊難想像係匯至離住居所數十公里之臺南縣 鹽水分行,並係已停用5年之系爭帳戶內?
⑶系爭款項匯款日期為102年12月4日,惟於不到一個月內之1 0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於103年2月12日 、20日託請被告匯款予其債權人蔡國男10萬元、20萬元, 合計30萬元,凡此40萬元款項皆由被告郵局存簿轉出。準 此,苟被告需款而借貸,豈有可能復借錢予原告。 ⑷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4號事件於109年7月5日 開庭中,法官詢及被告有幾個帳戶時,原告指出被告「只 有郵局帳戶,沒有其它的帳戶」。苟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 爭款項,原告豈會忘卻曾匯款予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故 請求調取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4號,於107年7月5 日庭訊錄音檔。
⑸於上開另案106年間兩造就300萬元借款爭執過程中,被告 向原告追索該300萬元,其間原告曾表示「己還了100萬、 欠200萬」「我辦勞保100萬拿還你,這樣不就好了」「( 阿不用利息喔?利息夠嗎?300萬耶!齁妳很惡質耶!( 什麼我惡質?不然去你去跟人借看看,看是不是這樣利息 。」,準此,二人之對話過程,原告就欠款範圍、利息等 多所爭執,且對被告有所不滿,是以,苟被告確於102年1 2月4日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原告豈有不於該次對話爭執 中提出抵銷、追索等等主張?足徵,被告根本沒有取得系 爭款項、更遑論有該筆欠款!
⑹復觀諸原告所提「信件影本」之文件,原告分手時連曾代 繳幾期之房貸、房屋稅都提出了,系爭款項之鉅額欠款竟 隻字未提!悖於經驗法則,莫此為甚!更徵被告未積欠系 爭款項。
(二)原告稱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以要清償銀行房屋貸款為由而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兩造同居期間 ,原告明悉被告無房貸負擔,原告臨訟稱本件系爭款項事 由為清償房貸,顯無理由。再者,是否有房貸事實,極易 查證,被告苟欲向原告誆得系爭款項,豈會編撰如此易被 戳破謊言之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不實在 ,本件訴訟請求無理由:
1.原告所稱之「房貸」,於89年、90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蓋 ,當時為辦理兒子就讀大學之低利息就學貸款,即已將利 息較高之房貸清償。尤於97年3月26日、101年11月21日亦 已分別結清了兩個兒子之就學貸款。凡此,兒子就學時須 支應之費用以清償房貸而辦理、結清就學貸款、均為兩造 同居時之較屬明顯話題,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基此,被 告豈可能以清償銀行房貸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實 灼然!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及至10 3年1月20日全部提領完畢。而於103年1月8日原告尚向被 告借款10萬元,基此,苟被告須向原告借系爭款項才夠還 房貸,則,何以房貸清償前,又匯回10萬元予原告?是以 ,由此款項金流,亦徵原告所謂被告為清償房貸而借款之 原因關係不實在。
(三)綜上,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借貸關係,原告僅有匯款予被告 名義帳戶之事實,惟就借款原因、清償期限、利息計算等 等未有片言說明,尤未能舉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 遑論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三、原告主張下述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後列事證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89至91頁)。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 第2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據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所交付系 爭款項之事實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雖提出歷史交易清單及 匯款申請書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 告之事實,尚難僅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存在。
2.再參酌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中僅抗辯原告本身 無固定職業,亦無何資力可借款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6頁)。然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與被 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則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除提 出被告經濟能力之質疑外,豈有可能全未提及原告於102 年12月4日曾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一事。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款項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殊非無疑。 3.況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曾同居相當期間,且金錢 往來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憑匯款之事實,遽論交付系爭 款項係出於借貸之意思。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 項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殊難認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4.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決 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論據。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原告尚未盡其 舉證責任前,自無從要求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併此 敘明。
(二)另被告雖辯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4 號於107年7月5日開庭時原告曾於庭訊時表示「龍碧瑤只 有郵局帳戶、沒有其它的帳戶」,並聲請調取當日庭訊錄 音等語。然此部分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