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41號
CYEV,109,朴簡,241,202104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何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於 民國109年1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李岳泰所有,然 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李阜紘所有,並於107年1月初出售予原 告,並非李岳泰所有,原告及李阜紘業已另對李岳泰提起塗 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然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貨櫃,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關 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 認,況原告自承本件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被告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貨櫃之權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該以 其為被告,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 ,應屬可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故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規定不符,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李燕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嗣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由訴外人李阜紘受讓取得,而原告於107年1月初自 李阜紘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而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及貨櫃,為此 ,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系爭房屋依水上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 雖登記為訴外人李岳泰所有,而被告主張其向李岳泰承租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確實非李岳泰所有,原告已經另訴 請求李岳泰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現經鈞院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35號受理在案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李阜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玠錞將系爭房屋及另 一塊土地過戶給陳曉玲,被告本來是跟陳曉玲承租系爭房屋 ,後來陳曉玲死亡,由李岳泰買到系爭房屋後,才辦理保存 登記,被告其後於109年2月1日與李岳泰簽立租約承租店面 。被告有繳納房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要告也是要告李岳泰 ,而不是告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9日完成建造,原始起造人為 李燕鳳,於109年1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鹿草鄉馬稠後 段豐稠小段29建號,所有權人為李岳泰;被告前於105年1 月15日與陳曉玲就系爭房屋訂立2年之租約,嗣於109年2 月1日與李岳泰就系爭房屋訂立3年之租約;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41900分之5600等情,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系爭房屋稅籍核定資料、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租約 2份及109年上地登建字第10號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53至81、101至123、127、133至15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初自李阜紘處受讓系爭房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1.參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異動資料所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雖於84年8月26日變更為李阜紘,然在85 年11月7日納稅義務人即由林春謀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 其後更歷次變更為李漢鍾、全志賢、李玠錞,最後係由陳 曉玲於94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此有系爭房屋 之稅籍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卷第37頁)。
  2.次查,李岳泰前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份,以許崇賓律師陳曉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以 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受理在案,嗣由李岳泰以新臺幣22 萬元向許崇賓律師即陳曉玲遺產管理人購得系爭房屋達成 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李岳 泰已於108年12月24日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7頁),李岳泰復於109年1月22日辦畢系爭房屋之第 一次登記,堪認李岳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雖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初自李阜紘處受讓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41900分之5600云云,並提出李阜紘10 9年7月25日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依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李阜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早在100年12月27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黃江山,則李阜紘 於107年1月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無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之可能。再參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 異動資料,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在85年11月7日即自李 阜紘變更為林春謀,已如前述。準此,於107年1月初李阜 紘並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非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則原告於提出之切結書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 無疑。況原告除上開李阜紘所出具之切結書外,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 符。
  4.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1日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岳 泰訂立3年之租約,就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再查,系爭房屋依李岳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8年12月24日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 47頁),為一層磚造建物,面積為151.47平方公尺。而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分為:1.木石磚造(磚



石造),面積151.50平方公尺,及2.鋼鐵造,面積54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係向李岳泰承租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而非地上物及貨櫃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 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貨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及貨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