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9年度,232號
CYEV,109,朴小,23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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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侯春暉
郭士豪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234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 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見司法 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一)、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 轄,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結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順傑與訴外人楊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村後,以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等物品,將原告所 有之裸硬銅線458.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 :114.7公尺)、PVC風雨線(60mm、長:344.1公尺)予 以剪斷並竊取之。
(二)訴外人楊天生復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下午,在 嘉義縣東石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將原告所有之 裸銅線372.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93. 2公尺)、PVC風雨線(60mm、長:279.6公尺)予以剪斷 並竊取之。嗣警方於109年3月18日21時53分許,在「利隆 家電回收場」查獲。
(三)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所述時、地竊取原告之電纜線,乃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系爭線路內之供電設備 因此遭到破壞,除電纜線財產權之侵害外,修復所需之金 額高達40,348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與楊 天生共同竊盜沒有意見,但109年3月18日被告沒有跟楊天生 一起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楊天生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後,以 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等物品,將原告所有之裸硬銅 線458.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114.7公尺) 、PVC風雨線(60mm、長:344.1公尺)予以剪斷並竊取之, 致系爭線路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到破壞,除電纜線財產  權之侵害外,109年3月12日之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 為21,956元;另楊天生復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下 午,在嘉義縣東石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將原告所 有之裸銅線372.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9 3.2公尺)、PVC風雨線(60mm、長:279.6公尺)予以剪斷 並竊取之;致系爭線路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到破壞,除電纜 線財產權之侵害,109年3月18日之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金額18,392元;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與楊天生係犯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518、3023號偵結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並經原告提出損毀 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2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 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 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 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2日下午,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爬桿鐵條,前往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村,以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剪斷原告所 有位於東石變電所五饋線處之裸硬銅線之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裸硬銅線458.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 :114.7公尺)、PVC風雨線(60mm、長:344.1公尺)予 以剪斷並竊取之,致原告受有21,956元之財產損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楊天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 嘉義縣東石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將原告所有之 裸銅線372.8公尺(其中裸硬銅線(規格:60mm、長:93. 2公尺)、PVC風雨線(60mm、長:279.6公尺)予以剪斷 並竊取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此部分依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楊天生單獨犯之,而未認定 被告與楊天生共同犯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楊天 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竊取銅線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僅就其與楊天生於00 0年0月00日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 庸與楊天生同負109年3月18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9年3月18日財產損失18,392元負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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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