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60號
CYEV,109,嘉簡,860,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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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張宏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潘麗鳳
潘麗英
潘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潘水和
參 加 人 世賢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世賢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賢 農產品公司)主張參加人土地和原告、被告的土地相鄰,原 告土地為袋地,若非通行被告等共有的土地,就須通行參加 人所有的土地始能至公路等語。所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 的結果,顯然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其於民國110 年3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之後在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該項聲明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所為撤回,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 為的變更,則屬更正事實的陳述,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被告潘水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580地號土地與被告4人共有坐落同段579地號土地 (下稱579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共有的土地有直接面臨 公路,但原告所有580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完全無適宜的聯 絡,580地號土地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的袋地。依580 地號土地四周地形地物而論,若原告由580地號土地經由579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的位置,就可連接到57 9地號土地東邊的道路,且對四周鄰地負擔最小。因此,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通行原告土地上開範圍。(二)又被告共有的5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位置建有未保存 登記的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亦為被告共有 ,為使原告能合法行使通行權,一併請求被告將579地號土 地附圖所示B、C位置的系爭建物拆除。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58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57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 共同將原告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27 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的系爭建物拆除,且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潘麗鳳潘麗英潘麗滿
⒈原告所有580地號土地是可以自參加人所有坐落同段581、582 、583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等3筆土地),設置供攤販通 行的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580地號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 宜的聯絡,顯與民法第787條所定的「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要件不合,原告的請求無理由。 ⒉退步言,若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的必要,其主張的通行方 案代號D部分,上有被告等共有的代號B、C建物,其面積分 別有27、23平方公尺,若准予通行,則被告須拆除系爭建物 以及使用中的電線桿,造成的損害,絕非最少的損害。



 ⒊再退步言,參考鈞院106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為預留寬 度3公尺通路供通行,既可供農業機具及一般人車出入使用 ,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 地,應僅得為農用,依照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的路基寬度應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原告主張代號 D的通行方案,其路寬已逾4公尺,總面積達55平方公尺,顯 非合理的通行範圍,亦非對於被告的最小損害方案。故此, 若鈞院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的必要,則其通行路寬應不得 逾3公尺,通行面積不得逾42平方公尺。
 ⒋再參考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149號判決意旨,若認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 應給付補償金。579地號土地現正出租予他人,則容忍原告 通行的損害,補償金的計算應以現在土地租金為計。以系爭 租約約定,出租土地面積共200坪,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73,000元(每月約6,083元);另該出租土地上的鐵皮地 上建物面積共100坪,每月租金43,000元計算,每坪月租金 約245元 ((6,083+43,000)/300≒163.6)。換算原告通行方案 代號D部分面積為16.6坪(55平方公尺=16.6375坪),故原 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的通行補償金2,716元(163.6×16.6= 2715.9,四捨五入為2,716)。
 ⒌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二)被告潘水和:雖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先前曾出 庭表示願意讓原告通行。  
三、參加人答辯:581地號等3筆土地之前是種菱角的土地,填土 後又下陷,參加人又續填,參加人花費很大,參加人沒有在 做生意、沒有經費維持。因為此地會下陷,所以不讓大卡車 進入市場,只有民眾騎車、開車才可以進入。據了解,向原 告承租土地的人旁邊也有自己的土地,是種植果園,果園旁 邊是連接道路,原告可以停在果園旁的道路,再從果園進出 。原告如果要經由參加人的土地通行,是要經過股東開會同 意等語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己為5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7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另參加人為58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的 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指土地所有人的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的通路(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圍繞),或雖有進出的通路,但不適宜(例如:土地雖 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 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或欲 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致不能為通常的使用而言 。至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的公有道路,凡可供公 眾通行的道路均屬之。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為 :原告58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前方為被告579地號土地 ,579地號土地前方為世賢路一段580巷道路。原告580土 地西面有一水泥道路,可直接與原告580地號土地南面水 泥道路連接,該水泥道路屬於參加人所有,可直接通行至 世賢路一段580巷道路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209至213頁)。(五)依照前揭履勘的現況可知,原告580地號土地南面及西面 有水泥道路,可直接與公路相通,且依參加人在本院審理 時陳述:該道路民眾騎車、開車是可以進入等語(本院卷 第200頁),顯見該道路是供人車通行。可見原告所有的5 80地號土地應可藉由該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並非與公路無 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的袋地。被告抗辯原告58 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應該可採。至於,參加人雖然抗辯5 81地號等3筆土地會地層下陷,不讓大卡車進入等語,但 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此部分就難以採信。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58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5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共同將原告前項有通行 權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23 平方公尺的系爭建物拆除,且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參加訴訟的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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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賢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