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36號
CYEV,109,嘉簡,836,202104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汪均諾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黃郁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且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私下與被告聯繫,請求商討解決 方案,皆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 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認諾,故本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