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李錦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蔡安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7-52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 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同段37-52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分割 成同段37-72、37-73、37-74、37-5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 分別稱37-72、37-73、37-74、37-52地號土地),原告於10 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37-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土地;及37-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10 年3月23日具狀,並於同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37-74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斜線B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37-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B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至於其餘所為之變更係就被告請求確認通行土地之位置、 範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所有之37-74、37-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由於系爭土地地處山區,周圍又為崎嶇之山區 丘陵地,對外通行均需仰賴山區間之產業道路始能與道路 (即嘉132縣道)相連接,而因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係 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7-74、37-52地號 土地上,長期以來,原告對外通行均係經由兩造所有上開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詎於108年間分割前37-52地號土地經 被告買受後,被告竟於日前將產業道路以告示牌阻擋並禁 止通行,而原告為求能順利通行,雖多次與被告洽談土地 之通行事宜,惟因被告均拒絕原告之請求,致雙方始終未 能達成共識。
(二)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周圍土地為高聳之丘陵山區土地 ,對外通行聯絡僅能經由被告之37-74、37-5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1、B2部分所示之產業道路始能與鄰 近之道路聯絡,是系爭土地四周除經由被告所有之37-74 、37-52地號土地外,別無其餘與最近公路聯絡之方式, 並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確屬袋地無疑,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與公路聯絡。
(三)又審酌產業道路原為供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進出通行使用 ,原留之寬度約為2.5公尺左右,是上開通行土地之寬度 ,至少應有2.5公尺寬,始足供原告上開土地進出通行使 用,是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37-74 、37-52地號土地,除有通行權存在以外,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37-7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37-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就本件通行權爭議,原已達成通行方案共識,未料 原告藉故拒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分割前37-52地號土地經被告買 受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分割出同段37-72、37-73、37 -74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因本件通行權爭議曾於109年5月 6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委員翁永德協議 下,就通行方案與兩造土地互易之內容達成初步共識,約 定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內面積1288.65平方公尺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 土地)內面積319.85平方公尺土地,以1比4之比例互易, 並辦理分割登記,使原告得以藉由如被證四所示編號甲基 地對外出入聯絡,嗣被告即將上開內容委由許榮方建築師 事務所繪製基地分割示意圖說。孰料,被告於109年5月12 日通知原告應攜帶相關產權及個人文件至代書事務所,依 如被證四所示協議內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原告竟藉故 反悔而不願會同辦理,並同意被告持續封路,又隨即於10 9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多次拒絕請求洽談通 行事宜,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令被 告備感莫名。且由上開協議內容益加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不需經由被告所有37-74、37-52地號土地對外出入 聯絡,原告訴請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
(二)系爭土地應非屬於袋地:
1.本件原告雖主張長期以來對外通行均經由如附圖方案二編 號B1、B2部分所示產業道路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 2月2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長期通行分割前同段37之52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經詢問鄰近耆老,乃告知系爭土地 本有其他通路可對外出入聯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 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似僅為求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 通行以至嘉132鄉道,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2.且本件原告確實已於本院審理中於系爭土地北側整地,並 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之 水泥路面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是原告既可經由上開道路對 外聯絡,而得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即無從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三)退萬步言,本件倘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 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被告所有 37-74、37-5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 可建築使用,客觀上之經濟利用與價值自然較高,是需役 地倘可通行使用地類別不同且價值更高之供役地,顯然有 輕重失衡之疑慮。況且,被告就37-52、37-72、37-73、3 7-74地號土地,已預計興建房屋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倘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將造成被告可得建築利 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且被告另須重新規劃製圖並送照 ,不僅徒增作業勞費,亦嚴重損及被告對於建地之利用權 益。
2.且實際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7-4、37-52、37-74地號土 地之交界有極大的高低落差,坡度較為陡峭,系爭土地並 無種植足夠植被或抓地力較強之作物,得以避免土石流失 ,亦無在邊坡施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若遽然在上開範圍 內闢建道路,日後亦容易塌陷而改變道路狀況,因此上開 通行方案顯然不利於出入使用。
3.另細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於通行被告37-74、37-52地 號土地後,尚需通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2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聯絡,然723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被告係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並繳納通行償金 後,始得通行上開國有土地,若原告得逕自依被告之申請 通行範圍對外出入聯絡,而毋庸另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繳納償金,豈非趁他人之便,因被告支出勞費而平白獲得 通行利益,對於被告顯非公平。職此,本件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依上開說明,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四)原告通行9-1、9-4地號土地上水泥現況道路應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小且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1.參酌系爭土地之北側另有9-1地號之國有土地,可藉此通 往系爭土地西側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之 4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且9-1、9-4地號土地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其上有水泥現況道路,與 系爭土地近在咫尺,如附圖二方案三編號C所示,及附圖 二北側9-1至9-2地號交界處紅色虛線最接近之處所,開闢 寬度為3公尺之道路,應足以使原告進出系爭土地耕作農 作物使用,且附圖二方案三及附圖二北側9-1至9-2地號交 界處紅色虛線最接近之處所,均位處9-1地號土地之邊陲 ,不甚妨害所有權人之利用。再者,原告亦可利用該通路 之通行使用現況,與嘉132鄉道連接,而無須再興建橋樑 跨越同段723地號土地下之溪流。綜合評估上開方案之通 常使用情形,此方案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2.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其他 方案,所需通行面積最少,離公路距離最短,且位處需役 地之邊陲地帶,更無通行安全之虞,現況亦足供車輛通行 ,損害程度勢必遠低於通行被告所有37-74、37-52地號土 地所造成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通行9-1地號土地上水 泥現況道路之範圍,對於周圍土地之經濟損失應屬最小, 亦符合利用現況,足為農作之通常使用,且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亦函稱9-1地號土地得為出租 使用,自較原告所提出之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方案更為可 採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79 條第4 項訂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98 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 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 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之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 原告方案,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71頁),則原 告既已就特定位置、範圍之通行權予以明示並訴請確認,
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 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 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分割前37-52地號及37-4地號 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分割前37-52地號嗣於109年6月23日 分割為37-72、37-73、37-74、37-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723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理 等情;而9-1、9-4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路面之現況道路 (下稱系爭通道),系爭通道可步行及供車輛單線通行, 系爭通道未直接連接至系爭土地,最接近系爭土地之位置 如附圖二北側紅色虛線所示,復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37-4、37-72 、37-73、37-74、37-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23、 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航照圖及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1、115至13 1、147、187、189、207、215、217、223、229、230至23 5、275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三)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 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 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 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開條文所規定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圖、被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 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嗣據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出具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知, 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或相鄰,而需經過他人土地, 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準此,堪認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需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
(四)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37-74及37-5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B1,面積58 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37-74 及37-5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二者在經濟價值及土
地之用途,已有顯著之差異。再參酌被告業已委託許榮方 建築師就被告所有37-4、37-72、37-73、37-74及37-52地 號土地繪製基地分割示意圖,且已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 設課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嘉義辦事處同意原告通行723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 許榮方建築師分割方案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4月17日台財產 南嘉三字第10931012760號函暨723地號內國有土地同意通 行使用範圍圖(見本院卷第141、143、149、151頁),堪 認被告就其所有之37-4、37-72、37-73、37-74及37-52地 號土地確有合併開發使用之具體規劃,而原告主張之附圖 一方案二通行之處所,係通行37-74及37-52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以聯絡72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橋樑後通往公路,然 此通行方案顯係從中將37-74及37-52地號土地分別切割為 東西2塊土地,亦將37-4與37-72、37-73、37-74及7-52地 號土地以道路隔開,將致被告無法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合 併開發利用,嚴重減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故附圖一方案二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故原告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五)末查,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 ,自9-1及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可步行並由車輛單線 通行至如附圖二方案三編號C所示之交界處,及系爭土地 與9-1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而附圖二北側紅色虛線所示為系爭通道最接近系爭土地 之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 77頁)。再依被告110年3月18日陳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北側紅色虛線所示為系爭通道最接近系爭土地之位置有通 行、整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足見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37-74、37-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之 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唯一之通行方案。且原告亦自承被告 陳報上開照片之現況,是因遭被告要求移除電線桿,而須 載送電線桿至系爭土地,而於系爭通道上如附圖二北側紅 色虛線所示最接近系爭土地之位置臨時鋪設鐵板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益徵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方案二外,現況顯係可以車輛經由9之1及9之4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通道與公路聯絡。
(六)然本件原告於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明 確表示系爭土地要通行被告所有之37-74、37-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方案二之範圍,而未對其他土地提起訴訟,則 本院自不能另以其他通行方案代替原告之聲明。又原告本
件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非擇以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7-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編號B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