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家文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林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有被告109年8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5591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起訴時 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 稱)共有人,於106年間向 鈞院就與其他共有人陳雅雄、陳 福財、陳弘義、陳誌成等人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鈞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於系爭 訴訟中,經 鈞院發文囑託被告對221地號土地勘測並繪製 複丈成果圖,被告則於106年10月5日至現場勘測後繪製複丈 成果圖(下稱甲圖),被告勘測後認定鄰地232地號土地上 有一雨遮,越界占用221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代號g,面積10 .94平方公尺,當足令人認為鄰地23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雨遮 ,有越界建築占用221地號土地南側之情形。嗣 鈞院又於10 6年12月4日再次發文囑託被告於107年3月2日對221地號土地 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圖),將221地號土地分割 為A 、B、C、D四部分,原告憑據甲、乙圖之標示,認定編 號A 土地雖有鄰地232地號土地上之雨遮越界,但雨遮僅係
妨害土地上方空間利用,並不妨害土地地面及其下之使用, 遂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乙圖中所示編 號A部分即分割後為同段221-3地號土地。(二)109年2月間原告將221-3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淑媛,並 向買方告知土地上有部分遭鄰地232地號土地之建物雨遮占 用土地上方空間,買賣雙方認僅係雨遮占用於土地上方,並 未實際影響土地地上使用面積,遂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簽 訂買賣契約後,向被告申請勘測複丈221-3地號土地,而經 被告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丙圖)後,該圖中竟標示 鄰地232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越界占用221-3地號土地,寬 度為46公分。被告於106年間繪製之甲圖,係認定鄰地232地 號土地上有一「雨遮」越界,但被告卻於109年間繪製之丙 圖中,改認鄰地232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越界建築於221 -3地號土地地面上,前後兩次之勘測繪製結果顯然不一。嗣 原告將此情告知買家,買家主張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原告補償買 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上開所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 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係法院審理共有物分割訴訟 ,囑託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派員至前開土地現場測量,並依 承審法官之囑託,測量土地上建物坐落之位置,並製作複丈 成果圖函覆法院,又法院於106年12月4日檢附土地分割方案 囑託被告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被告依法院之囑託、指示而 製作之現況或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檢送法院作為判決之 參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於法院和解成立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雖有部分土地被占用,惟該被占用之 事實,早於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製作前即已存在。另查 222地號土地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重測單位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埋設界標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222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位於障礙物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 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之事實共有人應知之甚詳,其損害並 非由被告造成。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
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七)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 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 ),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本案係法院審理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囑託被告測量22 1地號土地上使用現況,被告依内政部94年1月訂頒數值地籍 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3節分割測量之規定,按法 院人員現場指示地上物位置,使用經緯儀量測現況點之坐標 ,再進行分割計算各地上物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函覆法院 。
(三)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 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 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本案原告委託訴外 人賴惠佑申請22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21-3地號土地鑑界,被 告依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節鑑界測量 之規定程序,依據該宗土地界址坐標及適當範圍内之圖跟點 ,反算其相應邊長及角度,再運用經緯儀測量儀器將相應角 度及邊長數值,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點位置,被告辦理法院 囑託測量及鑑界複丈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
(四)有關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及土地鑑界複丈收費乙節…依辦理 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及内政部訂頒「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土地複 丈費之收費標準表,項次一 土地分割按分割後筆數計算, 每單位以八百元計收,項次三土地鑑界每單位以四千元計收 。
(五)查106年間本案因法院審理221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案,囑託 被告辦理現況測量,法官現場指示將該地號土地上各地上物 實地使用範圍界線測量後描繪於地籍圖上,當場並無要求被 告標示出土地四周界址位置,被告所屬之測量人員依據内政 部訂定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作業裎序及 測量方法,將法官指示之内各地上物展繪於地籍圖上並檢送 成果圖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被告所為均符合相關規定程 序。
(六)另查l09年間原告出售221-3地號土地時,為確定其界址位置 委託訴外人賴惠佑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鑑界申請,被告受理 後依前開作業手冊規定鑑界作業程序,將該地號土地各界址 點坐標放樣於實地,協助代理人於實地埋設編號1、2、3等3 支土地界標,於複丈成果圖標示土地界標實際埋設數量及種
類後核發予代理人,被告並未於成果圖加註鄰地建物越界情 形,原告提示鑑界後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告自行加繪,被告 辦理鑑界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七)原告主張被告106年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與109年鑑界複丈 成果不同,係因原告於土地共有物分割現況測量時未確認土 地實際範圍所致,且鄰地土地上建物越界使用情形,並非現 況測量和鑑界測量時所必須確認之事項,本案被告辦理現況 測量與鑑界結果並無不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八)至原告主張因補償買受人10萬元造成損害一節,係原告與買 受人間基於買賣契約自行所為之協議,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問題,要無公權力之違法行使,自不得將私法上法律關係轉 嫁至被告之上。是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赔償。(九)本案原告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並非由被告造成,該占用之事實 與被告所為現況、鑑界測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尚無違背其職務之內容,亦無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綜諸同條第3 項國家於 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 權,是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本此而論,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國家賠償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係屬不 法。⑷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執行公 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 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係法院審理共有物分 割訴訟,囑託被告機關於106年10月5日派員至221地號土 地測量,並依承審法官之囑託測量土地建物坐落之位置, 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函覆法院。法院又於106年12月4日檢附 土地分割方案囑託被告機關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被告機
關依法院之囑託、指示而製作之現況或分割複丈成果圖, 檢送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原告與22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於法院和解成立,原告所分得土地, 雖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但該占用之事實,早於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圖製作前即已存在,其損害並非被告機關造成 。
(三)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 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本件原告委 託訴外人賴惠佑申請221地號土地分割後221之3地號土地 鑑界,被告機關依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 702節鑑界測量之規定程序,依據該宗土地界址坐標及適 當範圍內之圖根點,反算其相應邊長及角度,載運用經緯 儀測量儀器將相應角度及邊長數值,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 點位置,被告辦理法院囑託測量及鑑界複丈均依相關規定 辦理,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四)本件原告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並非被告機關造成,被占用事 實與被告所為現況、鑑界測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主張因補償買受人10萬元造成損害一節,係原告與買受人 間基於買賣關係自行達成之協議,並無公權力之違法行使 介入,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