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太然
陳國文
陳清評
詹國寶
詹國賢
陳蓬池
陳隨蓬(兼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立淮(陳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陳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發(陳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日珠(陳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陳日珠,應就被繼承人陳溪 祥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249840分之486,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代號A1部分面積193.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國賢取得; 代號B1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國寶取得;代 號C1及C2部分面積36.74及62.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隨蓬 取得;代號D1部分面積99.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蓬池取 得;代號E1部分面積525.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國文取 得;代號F1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國賢、 詹國寶、陳隨蓬、陳蓬池、陳國文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依地政人員測量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歷次更動 分割共有物方案的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的變更,屬於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淮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於本訴 訟繫屬中,被告陳江村、吳陳和梅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隨蓬,被告陳隨蓬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出具民事陳報 (三)狀就被告陳江村、吳陳和梅被訴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本 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陳隨蓬所為聲明承當訴 訟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後,共有人陳溪祥已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 、陳日珠(下稱陳立淮等4人),原告請求由被告陳立淮等4人 承受訴訟,跟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太然、陳國文、陳清評、陳立淮等4人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361.08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因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也沒有訂有不分割期限的契約,但是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無法協議取得共識,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陳溪祥於108年7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立淮等4人。被告陳立淮等4人沒 有就陳溪祥所遺有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 立淮等4人就陳溪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同段14建號及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分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6及287號之7,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是原告配偶即被告陳國文所有。為維系爭 建物含四周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的完整性,也爲避免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的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導致系爭建 物減少、喪失其原有的經濟價值,加上系爭建物含系爭圍 牆坐落土地面積與被告陳國文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所 占面積接近,所以,請求將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坐落所在 的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文單獨所有。
(四)系爭建物是位於系爭土地未鄰接外部鄉里道路的西側,目 前是經由系爭土地的共用道路通行對外,因系爭土地將來 分割後已無共用道路可資對外通行,所以請求應留有可供 對外通行以連接至鄉里道路的土地。目前系爭土地的共用 道路現況路寬大約5公尺,為利於將來車輛進出使用,寬 度至少應有5公尺,因此先位主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 。被告陳國文雖分得超出其目前應有部分比例的土地,但 是超出不多,且被告陳國文分得的土地主要位於系爭土地 未鄰接鄉里道路的西側部分,該處土地價格實較其他被告 所分得有緊鄰鄉里道路的土地低。且因位於系爭土地西側 實容有對外通行的需要,若依附圖一既可使土地得以對外
通行,又可最大程度維持現狀,復未損及土地的完整性。 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目前由原告及被告陳國文所共同使 用,原告及被告陳國文為夫妻,為減少共有關係,故由被 告陳國文單獨分得編號E1部分土地,原告未受土地分配, 原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五)另被告陳立淮等4人、陳太然及陳清評,因實際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免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細碎,亦未受土地分 配,分割後其等原應有部分亦以金錢補償。兩造曾於協議 分割時議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價購系爭土 地的金額(約每平方公尺4,538元),為此請求系爭土地 於分割後按此價格計算兩造間應付及應受的金錢補償數額 。
(六)又因為被告詹國寶、詹國賢、陳蓬池、陳隨蓬(下稱被告 詹國寶等4人)抗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4款私設通路寬度應有「6公尺」,為此原告另 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附圖二僅變 更道路為6公尺寬,其餘與附圖一相同。
(七)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陳日珠應就 被繼承人陳溪祥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淮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⒊分割後找補部分 :由分配面積增加(分得土地面積大於按分割前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之共有人按每平方公尺4,538元補償未受土 地分配或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分得土地面積小於按分割前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之共有人。其中應給付共有人陳溪 祥的繼承人的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立淮等4人全體 公同共有。
(八)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陳日珠應就被 繼承人陳溪祥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 落系爭土地淮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⒊分割後找補部分: 由分配面積增加(分得土地面積大於按分割前應有部分計 算之面積)之共有人按每平方公尺4,538元補償未受土地 分配或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分得土地面積小於按分割前應 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之共有人。其中應給付共有人陳溪祥 的繼承人的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立淮等4人全體公 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國文: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二)被告詹國寶等4人:
⒈原告提出的附圖一,並未合法、公允,說明如後:
①編號F1道路寬度5米不符法律規定。依鈞院向嘉義縣政府函 詢結果,覆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略以:「…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3.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4.基地内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所以,本案所留設 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應為5公尺。又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的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 ,本件共有人日後可依法定的建蔽率、容積率合法申請建 築執照,分割方案的道路應留設6公尺。附圖一此方案僅 留設5米,則除已建築居住的共有人即被告陳國文未受影 響外,其餘共有人,將因前方道路共有人「不願退縮建築 」,影響土地規晝建築。
②被告詹國寶分得編號B1土地出口僅2.5米出入不便:編號F1 道路寬度僅為5米,於路底為被告詹國賢與詹國寶各分得2 .5米,而一般車輛含後照鏡寬度已近2.5米,詹國寶開車 出入編號B1土地甚屬不便。
⒉原告提出的附圖二,被告陳隨蓬分得編號C2土地面寬僅3.8 米,且少分土地,對被告陳隨蓬甚為不利。被告陳蓬池亦 少分土地,對被告陳蓬池亦為不利。
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如被告提出的修正方案三( 下稱附圖五)。被告詹國寶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與被告 陳國文取得的土地間的分割線距離被告陳國文系爭建物門 口約有1.8至1.9公尺,加上系爭建物大門前尚有深2.35公 尺、寬1.7公尺的雨遮,系爭建物大門距離土地分割線的 距離有4.15公尺至4.16公尺。且現場的建物均得以保留, 對全體共有人損害最小。另被告陳國文分得的土地面積, 也大於系爭建物應留設的396.53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 4.如果鈞院不採附圖五,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 三)分割。依附圖三,各共有人分得的地形,均屬方正, 且被告陳隨蓬、詹國賢、詹國寶分得土地座向均屬南北向 ,被告陳國文分得土地,面積大且與後方其所有鄰地相連 ,利於其規劃使用,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陳國文分得的 土地為560.33㎡,扣除建物面積後,剩餘面積大於應留設 的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建物不會有無法定空地不足的情形 。
5.如果鈞院上開附圖三跟五都不採用,被告請求依照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下
稱附圖四)分割。此方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於路尾被 告詹國賢與詹國寶各分得4.5公尺,車輛出入、迴車及停 車均屬方便。被告陳隨蓬分得編號乙土地面寬為5米,較 原告方案面寬多1米,較利被告陳隨蓬規劃建築使用。被 告詹國寶等4人與被告陳國文分得面積與持份面積相較: 被告陳蓬池分得編號甲土地面積136.99平方公尺,較持分 面積增加5.67平方公尺。被告陳隨蓬分得編號乙1及乙2土 地面積共137.16平方公尺,較持分面積較少0.39平方公尺 。被告詹國賢分得編號丙土地面積190.37平方公尺,較持 分面積增加12.11平方公尺。被告詹國寶分得編號丁土地 面積181.30平方公尺,較持分面積增加3.04平方公尺。被 告陳國文分得編號戊土地面積425.39平方公尺,較持分面 積增加44.23平方公尺;即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 持份相近,最為公允。被告陳國文分得的土地面積為425. 39㎡,系爭建物不會有法定空地不足的情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太然、陳清評、陳立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陳溪祥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溪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立淮等4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陳溪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26 9至273頁、第335至341頁、第363頁)。所以,原告請求 命被告陳立淮等4人就陳溪祥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該依照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 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3.系爭土地西邊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國文所有。系爭土地 北邊有一磚造建物,後方連接一鐵皮屋,為被告陳隨蓬所 有,目前做停放農機使用。系爭土地東邊,在系爭建物前 方有一磚造平房,是被告陳蓬池所有,無人居住,放置家 具、雜物使用。系爭土地西北方,種有農作物,為被告詹 國寶所種植。系爭土地東邊面臨村里道路,系爭土地南邊 有一柏油路連接南邊道路,但該路往西沒有開通等情形, 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而且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現場照片 、土地使用現況圖(本院卷一第302至309頁、第320至322 頁)可以佐證,應該可以認定。
4.原告先位主張依附圖一的方案分割,但是預設道路編號F1 土地寬度為5公尺,本院考量被告詹國寶分得的編號B1土 地現為被告詹國寶種植農作物使用,依目前農業機械化時 代,現今農地耕作有使用大型農用機具耕耘的必要,因此 通往編號B1土地的道路寬度宜留設為3公尺寬。依照附圖 一,編號B1土地的出入口僅有2.5公尺寬,日後可能易有 通行權的糾紛,因此附圖一的方案並非適合的方案。 5.依照原告備位提出的附圖二,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 大致方正完整,均可利用道路出入,交通便利,有利於各 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與開發。且預設供作道路部分 如附圖二編號F1所示,面積較附圖五少,道路寬度6公尺 ,對於分得編號B1及A1土地的共有人日後車輛進出土地也 具便利性。再者,依照附圖二分割,被告陳國文的系爭建 物、被告陳隨蓬的地上物都能獲得完整保留。被告陳蓬池 的建物雖部分會拆除(本院卷二第225頁),但參考現場 照片(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前揭建物為瓦片屋頂磚
木造一層樓平房,被告陳蓬池在履勘時也表明該建物為被 告陳國文父親所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該建 物興建年代久遠,現有建物可能已超過使用年限,且該建 物並無供人居住使用,目前殘存的經濟價值甚為低廉。以 系爭土地長遠的經濟利益觀點出發,倘依原告上開方案進 行分割後,雖不免須拆除部分房屋重新修整建造,但是對 於共有人所造成的損害尚屬有限,反之為了遷就保存房屋 的現況,而勉強採行顯非允當的分割方法,反而導致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難以合理利用,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損害較 大。
6.被告詹國寶等4人提出的附圖三,其中被告詹國賢取得編 號丁部分土地,被告陳國文取得戊部分土地。雖然各共有 人分得的土地面積方正,且土地撥做為道路的面積較少, 但是依照附圖四的分割方案,會導致編號丁與戊土地的分 割線是在被告陳國文所有的系爭建物正前方(本院卷三第2 11頁)。則系爭建物緊鄰被告詹國賢分得的土地,會導致 原告及被告陳國文出入房屋使用不便,且對於住用房屋的 隱私及系爭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等造成重大妨礙。 7.被告詹國寶等4人提出的附圖四,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雖與 原告提出的附圖二相同,但附圖五預設道路己1及己2,合 計面積共289.87平方公尺(145.26+144.61),與附圖二 面積相比較大,勢必減縮兩造分得的土地面積,也降低土 地的有效利用,無法發揮整體經濟價值。考量對於土地現 狀及兩造權益的維護,應以附圖二方案為佳。
8.被告詹國寶等4人提出的附圖五,其中被告詹國寶取得編 號丁部分的土地,被告陳國文取得編號戊部分的土地。如 果依照附圖五的方案分割,會導致被告詹國寶分得編號丁 部分的土地兩邊都呈現鋸齒狀缺角的土地形狀,被告陳國 文分得的編號戊部分的土地也產生大型缺角,將使土地價 值明顯降低,對於分得土地的共有人或繼受人轉讓系爭土 地或規劃利用皆有顯著的不利益,將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及 使用效益。
9.至於依照原告附圖二方案分割,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的共有人,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予以補償,上開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被告詹國寶等4 人、被告陳國文表示同意此補償金額(本院卷三第38頁、 第189頁),且其餘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補償金額也未曾具 狀爭執,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 堪信為合理。
10.所以,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的現狀、面積、全體共有人
的利益、公平原則,及土地利用的長遠性,與發揮土地最 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 二的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溪祥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陳 溪祥的繼承人即被告陳立淮等4人就陳溪祥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 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陳日珠(即共有人陳溪祥之繼承人) 249840分之486 連帶負擔249840分之486 2 原告黃秀香 24分之1 24分之1 3 被告陳蓬池 62460之7669 62460之7669 4 被告陳國文 124920分之45941 124920分之45941 5 被告陳太然 249840分之486 249840分之486 6 被告詹國寶 6分之1 6分之1 7 被告詹國賢 6分之1 6分之1 8 被告陳隨蓬 249840分之32134 249840分之32134 9 被告陳清評 249840分之486 249840分之486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詹國寶應提出 被告陳國文應提出 應受補償部分合計 被告詹國賢應受補償 1,740元 3,161元 4,901元 被告陳隨蓬應受補償 95,420元 173,320元 268,740元 被告陳蓬池應受補償 82,643元 150,111元 232,754元 原告黃秀香應受補償 91,375元 165,975元 257,350元 被告陳立淮、陳正男、陳昌發、陳日珠應受補償 4,270元 7,756元 12,026元 被告陳清評應受補償 4,270元 7,756元 12,026元 被告陳太然應受補償 4,270元 7,756元 12,026元 應提出部分合計 283,988元 515,8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