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楊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禮堂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
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
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秀雄、楊益昌、張專已於原告在民國110年
3月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死亡,請提出渠等除戶戶籍謄
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
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暨檢
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禮堂、楊三郎、楊秀騏、楊大騫、
楊金河、張木標、楊吾賜、楊春富、楊尚衡、楊松雄、楊松
柏、楊宗慶、楊國貞、楊東新、楊宗羲、楊焜耀、楊能棠、
楊冉、楊春美、張進祿、張進展、張進發、張進旺、楊明星
、楊黄滿、張志宏、張秋風、張水湖、張貴原、楊宏基、楊
景源、楊忠正、張聰文、張昌、張聰田、楊鴻霖、楊閎宇
、楊金龍、陳牞、楊梓芬、楊茹茵、林秀蘭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
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
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
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㈣請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
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
㈤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有無地上
物及現使用人(地上物如為房屋,請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
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
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
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
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75/7200≒7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㈦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