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地事務所申調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82年8月18日)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82年8月1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
9年溪資字第063340號及107年溪資字第019340號收件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
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三、提出周成主(原名周柏成)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詳列周成主(原名周柏成)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
計算之),並應更正訴之聲明。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周成主(原名周柏成)之被繼承
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
周成主(原名周柏成)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起訴狀所列不
動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
爰命原告提出周成主(原名周柏成)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
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
訟標的。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周成主(原名周柏成)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周成主(原名周柏成)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
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
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七、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