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2日員地二字第110000166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月2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機械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機器、地上物等遷移,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再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 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後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 權,卻遭被告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員地二 字第110000166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1月27日、文號: 員土測字第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所示機械雜物(下稱系爭機械)占用,拍賣時為記載不點交, 但被告就系爭機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伊所有,後遭原告拍賣取得,但拍賣 公告不點交,因伊沒有土地可放置系爭機械,且系爭機械價
值新臺幣65萬,要系爭機械賣掉後,伊才可以返還土地,如 原告要取回土地,原告要幫伊賣系爭機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機械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 土地有系爭機械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足參,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所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拍賣 時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一情。但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得依 法聲請閱覽查封筆錄以明實情,而決定應買之價格,尚不能 以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據以推論拍定人即原告 對拍得之系爭土地無使用權,且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原告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享有使用權能,債務人即被告更不得以拍賣公告上記載 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逕以推論其對原置放在拍賣之系爭 土地之系爭機械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就系爭機械,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除上開抗辯外,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械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機械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械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械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與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 既就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